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劉芳玲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劉芳玲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宣告,經被害人同意,本院循被告請求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詎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日,趁上開建物尚未..毀損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十所示之物品,以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
九、十一所示之物品入己,足生損害於劉芳玲,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開房屋經法院點交予劉芳玲占有,始發現上情。」等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名,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可稽。被告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後方實施侵占及毀損行為,顯無可能違背行為時業已不存在查封之效力,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酌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七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支付其中四萬元,亦據記明筆錄在案,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特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併予宣告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支付三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屆期未完全支付款項,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