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朴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1月19日起至95年

12 月19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每期付款1萬54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嘉義縣東石鄉新結莊15號之3,在貸款未付清之前,非經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車輛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6月27日,將該車輛以31萬元之代價,出質典當予臺北縣○○鎮○○路○○號1樓之「和信當舖」,並自95年1月19日第25期起,即拒不付款,嗣遠東銀行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和潤公司代理人江有信、甲○○告訴偵辦。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清償25期之金額(000000元)、餘款尚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