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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朴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又損壞他人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撬開」應更正為「撬開損壞」、第四行「在電表上方使用強力磁鐵吸住電表圓盤,致使電表計度失準」應更正為「在電度表上方使用強力磁鐵一組吸住電度表圓盤,破壞電度表內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第五行「竊電達一二‧六KW(價值新臺幣十萬三千元)」應更正為「竊電二五七六七度(換算電費為新臺幣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犯罪事實欄並補充「扣得被告所有竊電所用強力磁鐵一組」,證據欄並補充「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於本院之證詞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收據」。

二、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乙○○將臺電公司交予保管之電度表內封印鎖予以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又其破壞電度表內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而持續竊電,構成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成立和解,共願賠償損害新臺幣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現已賠償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繳款收據附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強力磁鐵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