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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亥○○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亥○○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戌○○及盧啟煌(已於民國94年4 月間死亡)係兄弟,其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64年起至95年5 月2 日止,在其家族所經營址設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122 、124 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內,長期收受如附件所示盧金鐘等7 百多名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存款,並依存款期間之長短,約定給付以月息2 釐(即年利率2.4%)至6 釐(即年利率7.2 %)不等計算之利息,而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存款人前往上址存款時,戌○○、亥○○等即以其二人或盧啟煌之名義簽發存款憑證予存款人(惟其等為規避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故將該等存款憑證諉稱為「借用證」);存款人如領回部分款項、增加存款金額或將利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戌○○、亥○○等即將原借用證作廢,另簽發新借用證予存款人(即「換單」)。其等違法收受之存款,僅依附件所示期間內簽發之借用證所載金額計算,合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7,582 萬4,406 元(各存款人之姓名、存款時間、金額,以及借用證之簽章人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盧啟煌去世後,亥○○、戌○○於94年底至95年初,即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而無法如期支付利息予存款人,遂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於95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辦理存款人等債權人之債權登記,並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製作債權人清冊共計14冊,上開期間內前往辦理登記之債權人,依所持證明文件登載之債權總額即達6 億9,941 萬1,295 元。嗣於96年1 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推選債權人代表,並於同年4 月間分別由亥○○與戌○○委任林德昇律師、債權人代表委任葉榮棠律師共同處理債權登記及債務清償事宜,重新彙整登記之債權總額為7 億餘元,經出售戌○○、亥○○等人名下財產,並由葉榮棠律師依各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比例,於96年8 月11日、97年4 月19日兩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迄今尚有林照子等

626 名已申報債權者總計近5 億8 千萬元之存款未能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以及在偵查中為陳述時,人身體不舒服、眼睛有病,是亂講的,筆錄都沒有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戌○○於95年6 月22日接受詢問時,調查站人員曾因戌○○表示身體不適而暫停詢問,俟其結束休息後始繼續詢問(見調查站卷第1 頁背面);另其於同年10月19日再度接受詢問時,調查站人員亦曾特別瞭解被告戌○○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接受詢問,經其表示有隨身攜帶藥品,服藥後可接受詢問,始開始製作筆錄(見調查站卷第5 頁背面)。此外,被告戌○○並於95年10月19日接受詢問時表示同年6 月22日在調查站之供述實在(見調查站卷第5 頁背面)、於95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日於調查站所述實在(見偵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均未對其刑求逼供,接受詢問時若眼睛變模糊、腦袋空空的時候,就會不說話,有時候很快就會好,有時候會停一段時間才好,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時頭腦很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9、47、59頁)。足見被告戌○○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雖曾出現身體不適狀況,但短暫休息後即可恢復,且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為陳述時,意識清楚,未受他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取供,則其於調查站調查中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況,且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以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對於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對於本案所有證人(按即包括債權人乙○○、甲○○、丙○○、巳○○、卯○○、天○○、庚○○、丑○○、子○○、丁○○、許葉樹

子、戊○○、午○○、己○○、辛○○、癸○○、申○○、酉○○、未○○○、辰○○、寅○○及壬○○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另對於債權人清冊、搜索扣押筆錄、借用證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書面供述證據,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供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被害人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因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後,證稱多年來均是由其妻宇○○○至新大同糧食工廠處理存、提款事宜,故其本身對於盧家係由何人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等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

216 頁),而與其在調查站所為證述有部分不符。雖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全部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為地○○於調查站所為言詞陳述不宜採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戌○○部分:

(一)被告戌○○自64年退伍後,即進入新大同糧食工廠(前身為長興碾米廠)服務,當時即知兄長盧啟煌有以收購稻穀名義,向民間友人辦理借款(按實係收受存款,詳見下述),並給付一定利息;辦理存款之手續為:債權人付款後即開立借用證,載明金額、利息、期間及債權人姓名,將借用證交由債權人收執,戌○○等則保留借用證存根聯;盧啟煌去世前,多指派戌○○辦理存款手續並製作借用證,存款人多將款項交由戌○○收執,由其按日製作「借款付息出入明細」,等中午過後,連同款項交給盧啟煌對帳、收納,盧啟煌在20幾年前曾將利息訂為月息1 分2 釐不等,但依現存借用證,利息依存款期間長短訂為月息3 釐至6 釐不等;盧啟煌94年

4 月間去世後,改由戌○○負責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但由亥○○掌權,所有借用證換單、存款或取款時,皆蓋用亥○○或戌○○本人之印章,以示負責,另因無力支付存款大眾高額利息及擠兌壓力,故將利息向下修正為月息2 釐至4 釐半;該等長期對外收取之存款,曾先後用於填補工廠因颱風遭受之損失、賠償胞弟盧振山積欠之債務、投資不動產損失、支付各筆存款利息,並曾作為亥○○之競選經費等情,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23、93頁,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53、87至88、89頁)。

(二)被告戌○○上開所述,核與證人乙○○、甲○○、丙○○、巳○○、卯○○、天○○、庚○○、丑○○、子○○、丁○○於調查站及本院所為證述(見調查站卷第41至43、61至63、66至68、79至81、85至87、93至96、106 至107 、109 至

110 、113 至114 、121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83 至210、232 至263 、283 至302 、304 至309 頁),證人地○○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8 頁),以及許葉樹子、戊○○、午○○、己○○、辛○○、癸○○、申○○、酉○○、未○○○、辰○○、寅○○及壬○○等人於調查站所為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24 至126 、128 至130 、134至136 、140 至142 、148 至149 、152 至153 、156 至15

7 、161 至163 、167 至169 、171 至173 、179 至181 、

184 至18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調查局卷第19

0 至193 、196 至199 頁)、被告2 人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彙整之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14冊附卷可參,另有借用證16冊、借用證存根105 冊、借款付息明細77本、債權登記名冊1 冊、借款付息明細1 冊、89年起借款付息明細(2)1冊、91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1冊、94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1冊等證物扣案可憑,堪信為真。

(三)另被告戌○○雖曾供稱其85、86年間才開始從事收受民眾存款業務,盧啟煌去世後就未再收受存款(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惟嗣又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全部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參以被告戌○○曾自承其有收錢並開立借用證,是自從退伍之後,依據父親與大哥之交代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復陳稱其係於64年間退伍(見調查站卷第1 頁),盧啟煌去世後,存款人前來結算本息時,因現金不足,經常會與存款人協調不要一次提領本息,部分存款人會提領少數利息,將剩餘利息再轉為本金寄存,另有部分存款人提領利息後繼續將本金寄存(見調查站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而證人辛○○亦曾證稱:其自65年6 月起即將款項寄存於戌○○兄弟處,迄至94年5 月25日止,都由戌○○負責收受,並交付借用證作為存款憑證(見調查站卷第148 頁)。再依卷附資料,被告等曾在94年11月20日開立金額為30萬元之借用證予存款人蕭宏吉(借用證編號56997,見扣押物品編號3-1), 嗣於95年5 月2 日給付3 萬元,而另行開立金額為27萬元之借用證予蕭宏吉以完成換單(新借用證編號為57516 ,見債權申報書第11冊,債權人編號第

523 號)。堪認被告戌○○確係自64年間即開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且在盧啟煌去世後,仍持續營業至95年5 月2 日。

二、被告亥○○部分:訊據被告亥○○固不爭執部分借用證上蓋有其印章,惟矢口否認曾參與本件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亥○○平日係以養豬為業,在兄長盧啟煌過世前,是盧啟煌為辦理借款事務,而自行刻立被告亥○○之印章,並開立亥○○名義之銀行帳戶供使用,被告亥○○對刻印及開立帳戶均不知情,未參與盧啟煌借貸金錢之事;盧啟煌過世後,因被告亥○○在家中排行老二,為免債權人恐慌,始勉強同意同案被告戌○○用其印章辦理借用證換單作業,但並未再收受存款;且盧啟煌係因在64年間投資養豬事業,需購買土地、原料,資金需求龐大,期間又歷經多次國內豬價慘跌,新大同糧食工廠亦於80年間遭無名大火,損失慘重,為維持事業經營,始持續對外借貸資金,故盧啟煌向債權人收取之款項係借款,而非存款,本案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戌○○、亥○○及盧啟煌兄弟長期於新大同糧食工廠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存款,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並未主動向他人借款,而是存款人基於便利性、存款利息較高等考量,將金錢寄存於戌○○、亥○○兄弟處,彼此並非借貸關係,,有上述乙○○等23名證人之證述,以及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借用證、借用證存根、借款付息明細、債權登記名冊等證物在卷足憑,已堪認屬實。

(二)又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者,即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不因外觀上係以借款等名目為之,而認可規避銀行法之規範。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雖稱本件應係借款,而非存款,惟由以下各點足認其所辯顯無理由:

1、被告等長期在新大同糧食工廠接受他人存款,因為兄弟並未分家,都是共同經營存款事業,債權人去存錢時,多係由戌○○收款並開立借用證,但亥○○亦曾在場,借用證上有時是蓋盧啟煌的印章,有時是蓋亥○○的印章,並未寫清償日,但有寫利息如何算;利息有時是領取現金,有時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再換發新的借用證;都是債權人主動拿錢去寄存,被告等從未拒收,且表示債權人需用款時隨時可至新大同糧食工廠領款;盧啟煌或其他盧家之人從未主動向債權人表示要借款,更未曾提及工廠火災需借款等語,債權人拿錢去寄存時是說要「寄」(台語),未曾約定何時還款,盧家亦未曾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找保證人作保;又債權人之所以將錢寄存於該處,理由多係因:被告等所經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是太保鄉內最大的家族企業,盧氏兄弟又曾先後擔任民意代表或地方首長等公職,另部分債權人自上一代起即將收成之稻穀送到新大同糧食工廠,結算現金後寄存在盧家,鄰居也都知道可以將錢存在盧家,覺得盧家信用很好,所以才會拿錢去存;此外,債權人多居住於鄰近區域,且部分債權人並不識字、年紀較大,考量到新大同糧食工廠離家比較近,且與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相較,無營業時間之限制,又不需自行填寫存款單據,甚至在星期假日也可以前往存、提款,較為方便,始將錢寄存於盧家;另亦有債權人係為避免遭課徵所得稅而將錢寄存於盧家等情,業據證人乙○○、丙○○、甲○○、地○○、巳○○、卯○○、天○○、庚○○、丑○○、子○○、丁○○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18 、232 至263 、283 至

302 、304 至309 頁)。

2、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如有資金需求,為求能立即貸得足額款項、降低借款利息、免除繁瑣之付息程序,應會以金融機構為借貸對象,如向民間借貸,亦會以特定之熟識對象為主,且均係由有資金需求之借用人主動開口向他人告貸,而無可能任意向無特殊關係之不特定人借款,且被動收受不特定人隨時給付之「借款」,並允以高額利息;又雙方若無特殊交誼,貸與人為確保自身權利,通常均會要求借用人尋找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或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更會明確約定清償日期。惟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2 人或盧啟煌從未主動開口向證人表示因工廠失火等原因需借款,且無論何人於何時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被告等均會收受,從無拒絕之例;另由附件之戌○○、亥○○收受存款統計表可知,被告等所收受之款項達10億餘元,分別來自數百名不同之人;再觀本件被告等收受存款後簽發之憑證,雖名為「借用證」,其上印有「抵押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以及「右記款項借用是實...茲邀同保證人連帶辦清責任」等語,惟扣案之借用證均僅填載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例如:陸個月內四釐、陸個月以上四釐半、四個月內三釐、貳個月內貳釐)、日期、債權人姓名,並於借款人欄位下加蓋盧啟煌或亥○○等之印章,至於抵押品、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均屬空白,上述證人亦證稱被告等收受款項時從未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邀集連帶保證人作保。以上各點均顯然有悖於一般借貸常規。

3、另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就債權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等實係以存錢(即寄託)之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戌○○等,而非以借錢(即借貸)之意給付款項。此外,債權人可隨時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亦可於需用款時隨時領回;本金衍生之利息可選擇領取現金,亦可加入本金繼續寄存。以上各點均與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存款之作業方式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等確係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而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與前述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相符;被告等之所以將存款單取名為「借用證」,顯係為規避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甚明,自不得以此推論債權人係將款項貸與被告等。是被告亥○○辯稱盧啟煌等收取之款項為借款、非存款云云,實無理由。

4、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共同正犯盧啟煌,自始即係基於收受存款之意,收取不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而未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等所為係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範疇,即不受該條文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此一要件之限制。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解。

(三)被告亥○○雖辯稱其未曾參與收受存款業務,惟由下列事證足認其確有為本件犯行:

1、盧啟煌去世前,被告亥○○即已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⑴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

從80年的時候就有看到借用證蓋亥○○的印章,之所以兄弟那麼多人,借用證上卻要蓋亥○○的印章,是因為他排行較大,而且有參選過鄉民代表、代表會主席、鄉長,其妻盧林雪卿亦曾選過鄉民代表,亥○○選舉時有花到錢,所以必須依盧啟煌的要求分擔金錢帳目,才會同意在借用證上蓋用其印章,十幾年來亥○○都沒有意見,不可能印章讓人家蓋這麼久會不知道;亥○○接手經營牧場後,從牧場回來,有遇到人家來寄存錢時,曾寫借用證給人家,但次數很少,盧啟煌過世前亥○○也會來幫忙收錢,其曾親眼看過1 、2 次;收取的款項都放在盧啟煌、亥○○的戶頭,戶頭及印章是由盧啟煌保管,但亥○○有授權盧啟煌使用印章;亥○○及戌○○的太太需按月輪流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幫忙,如果輪到亥○○的太太,她在場的話就會看到人家拿錢來存時收錢以及開立借用證的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0至47頁)。

⑵此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陪同太太至新大

同糧食行存錢,當時曾看到被告亥○○在人家去存錢時幫忙算錢(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7 頁)。證人天○○證稱:其拿錢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寄存時,曾有1 、2 次被告亥○○在場並幫忙點錢,錢點清楚之後才由被告戌○○開立借用證(見本院卷一第254 、256 頁)。證人庚○○亦證稱:其在盧啟煌死亡前曾分成好幾次拿錢去寄存,被告戌○○、亥○○均曾向其收過錢,以前沒有點鈔機,被告2 人都有點過錢,當時借用證就是蓋亥○○的名字(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

262 頁)。此外,證人丑○○亦稱:其拿錢去盧家寄存時,都向他們說是要去存錢,當時盧家沒有人講過是要跟伊借錢或何時要還錢,伊拿錢去寄存時,曾由被告亥○○收錢並開立借用證、加蓋自己之印章,亥○○亦曾在場聽聞伊表示要存錢(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堪認被告亥○○在盧啟煌去世前即有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⑶辯護人雖辯稱扣案證物中均無被告亥○○之字跡,足證其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證人指證被告亥○○有參與,只是為取回欠款,故意拉被告亥○○下水云云。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被告亥○○曾自承:盧啟煌對外借貸現金(實係收受存款)所投資的房地產及購地興建牧場之產權,分散登記在伊、盧啟煌、戌○○及盧嘉竹等人名下,實際上係兄弟共有產權,如有買賣屬於家族所有,不屬於個人;不動產登記前伊知情並有同意;伊曾於57年至65年間先後參選太保鄉鄉民代表、太保鄉代表會主席、太保鄉鄉長,競選經費均由盧啟煌籌措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7至19頁);而共同被告戌○○亦曾證稱其等收受之存款部分係用於支應亥○○之競選經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亥○○應知悉盧啟煌、戌○○對外收受存款,並用以購買資產及支應參選經費。另觀附件之「戌○○、亥○○等收受存款統計表」(與調查站卷第269 至332 頁之「戌○○等人收受存款統計表(剔除重複之部分)」相同,僅就原統計表少數漏列簽章人部分予以補充),於附件所列81年至94年4 月7 日止之期間,有高達8 成以上之借用證均係以亥○○名義開立,無論借用證張數以及其所表彰之債權金額,均遠較以盧啟煌名義開立者多;參以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民眾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錢時,其曾在場看過(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依前引同案被告戌○○之證述,亥○○之妻需按月輪流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幫忙,是亥○○夫妻應可輕易發現民眾前存款時,借用證上多係加蓋亥○○之印章;又依被告亥○○之供述,其係高工畢業,曾多次參與選舉,顯然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而非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在借用證上加蓋印章,係表示承擔借用證所載債務之旨,若謂其在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均不知印章遭兄弟取用,且簽發合計金額高達數億元之借用證,顯有悖於常情。綜上堪認被告亥○○應係自始即知悉盧啟煌、戌○○長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用以籌措購置不動產之資金與競選經費,且同意盧啟煌、戌○○以其名義簽發借用證,而與盧啟煌、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自應就戌○○、盧啟煌所為共同負責,而不得以扣案借用證非其簽署、相關文件均非其所製作等為由卸責。

2、被告亥○○在盧啟煌過世後仍持續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⑴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啟煌去世後)是兄弟開會商

量、共同處理,由伊延續之前作法,人家來換單時,就依據他們之前的借用證,原來蓋盧啟煌印章的,就變成蓋伊的印章,原來蓋亥○○印章的,仍然拿亥○○的印章蓋在新換的借用證上;盧啟煌過世後是由亥○○自己保管印章,授權伊蓋用(見本院卷二第34、43頁)。被告亥○○於調查站詢問中亦曾自承:盧啟煌過世後,借主前來更換借用證及向借主借貸開立借用證,改由戌○○負責,並經亥○○同意,多數借用證以亥○○為借款人開立供借主收執(見調查站卷第31至32頁)。堪認盧啟煌過世後,以被告亥○○之名義簽發借用證予存款人,係經亥○○同意所為。

⑵再觀附件之「戌○○、亥○○等收受存款統計表」,盧啟煌

過世後,如由94年5 月1 日起算至附件所列最後一張借用證開立之95年4 月7 日止,以被告亥○○名義所開立之借用證共計305 張、合計金額為1 億4 千餘萬元,以被告戌○○名義開立之借用證僅有4 張、合計金額為4 百萬元。而借用證為債權憑證,係表彰債務人願依約定事項給付本息,苟非真正債務人,實無可能於借用證上用印,而承擔清償鉅額債務之責,益證盧啟煌去世後,被告亥○○仍與戌○○共同持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⑶共同被告戌○○雖陳稱:盧啟煌過世後渠等即未曾收受存款

,僅應債權人之要求換單;惟其復證稱換單時也有存款人並未領回利息,而將利息加入本金成為整數後換單(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上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將本金及利息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情況並無二致,即仍屬存款業務。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95年2 月6 日還有拿30萬元之現金到新大同糧食工廠寄存,加上原來寄存的60萬元湊成整數再存進去,由戌○○收款並開立借用證(見本院卷一第204 、206 頁);而被告戌○○於95年2 月6 日開立予證人甲○○之借用證,即係加蓋被告亥○○之印章(見調查局卷第65頁)。另證人天○○亦證稱:其係經營水果生意,95年1 月20日曾拿水果收成的錢去寄存,該次是由戌○○收錢後,開立加蓋亥○○印章之借用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由上堪認被告2 人於盧啟煌過世後,確曾持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非如其等所辯僅係為清償盧啟煌積欠之債務而換發借用證予債權人。

⑷況查,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且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於一有收受存款業務時,固已發生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屬犯罪既遂,然於未結束營業前,一切付息、提款及繼續收受存款等營業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亦即同一行為而其不法之狀態持續至結束營業為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2 人在盧啟煌過世後並未再新收存款,惟其等既持續供人提領存款、支付利息予存款人,且依卷附證據,被告等尚且在95年5 月2 日存款人蕭宏吉提領3 萬元後換發新借用證予蕭宏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等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繼續至斯時為止,其後始因無力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並由律師在95年5 月中旬辦理債權登記。

(四)被告亥○○之辯護人雖另援引盧振山於調查站所為證述,主張亥○○在盧啟煌去世前、後均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惟盧振山曾自承:伊在20多年前因與盧啟煌吵架負氣離家,期間甚少返家,直到90年間才在親友規勸下返家協助農務,但因盧啟煌認為伊素行不良,所以未讓伊參與財務方面之工作;戌○○、盧啟煌等人收受存款後,曾在10多年前為伊償還約2 、3 千萬元之債務,包括賭債、經營超市之虧損以及支付給離婚太太的贍養費(見調查站卷第24頁)。參以盧嘉竹曾證稱:伊六弟盧振山長期游手好閒、居無定所,更沒有插手管理兄弟間共有之資金及土地,不可能知道盧啟煌、亥○○、戌○○等人如何處理該等事務(見調查站卷第24頁);戌○○亦證稱:盧振山不曾負責新大同糧食工廠任何工作,他在60幾年的時候因賭博輸了2 、3 千萬,已被大哥盧啟煌趕出家門,都是跑來跑去,沒有住在家裡,如果回來也是到放糧食的倉庫睡,其稱曾在90年間返家協助農務並不實在,盧振山不會種田,都住在梅山鄉,並未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41頁)。足見盧振山自60幾年間即離家,對於被告等在新大同糧食工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分工情形並不瞭解,其稱被告亥○○從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難憑採。

三、被告2 人違法收受之存款數額達1 億元以上:

(一)被告戌○○曾於95年10月19日調查站詢問中陳稱:經其與調查站人員整理扣押物品編號2-1 之借用證15冊、扣押物品編號3-1 之借用證1 冊,依借用證順序排列,並扣除其中因換單續存而重複計算部分,再以電腦估算結果,被告等於87年

3 月至95年3 月間受理存款之金額,合計為10億7,852 萬4,

406 元(明細如調查站卷第269 至332 頁之「戌○○等人收受存款統計表 (剔除重覆之部分)」 ,同起訴書附表,並經增補如本判決附件;惟上開筆錄所述借用證起迄時間,漏未包括統計表第1 頁第1 筆即83年11月24日開立、編號27376之借用證,同頁第24筆即81年8 月20日開立、編號43104 之借用證,以及最後1 頁最後1 筆即95年4 月7 日開立、編號57534 之借用證),該統計金額應屬正確,在此之前收受之存款金額,因相關資料已遭火災燒燬,故無法確認(見調查站卷第7 至8 頁)。被告亥○○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上開收受存款統計表後,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等違法收受之存款數額,依扣案借用證計算,自81年8 月20日起至95年4 月7 日止,至少即有10億7,852萬4, 406元。

(二)另被告等因無力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在95年5 月中旬辦理債權登記,當時登記之債權總額達6 億9,941 萬1,295 元,業據謝耿銘律師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38至39頁),並有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14冊附卷可參。嗣於本件案發後,存款人等曾在96年1 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其後並委任葉榮棠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將被告2 人及其他家族成員提供之財產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經彙整後共有626 人,申報債權總額為7 億多元,申報之債務人包括亥○○、戌○○、盧啟煌,均是以借用證上列名者為債務人;迄今已分配兩次,第一次分配金額為71 ,499,020 元,第二次分配金額為65,412,804元,尚有39筆不動產未變價分配等情,業據證人葉榮棠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並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第一次分配表96年8 月11日)、債權人清冊(第二次分配表97年4 月19日)、土地價金彙總表、尚未出售不動產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94至168 頁),以及被告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委任律師函及同意書、96年1 月1 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附被告戌○○97年5 月13日陳報狀附件)在卷可稽。前述兩次分配之金額,合計即達1 億3,691 萬1,824 元,約為已申報債權總額之一成九。依此計算,可知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總額約為7 億2 千餘萬元,扣除前述已分配清償之

1 億3 千餘萬元後,尚有5 億8 千餘萬元迄未清償。

(三)此外,被告2 人並稱盧啟煌94年4 月去世後,渠等即積極籌措資金以償還存款人,至95年5 月本件案發時止,已先行償還2 億3,696 萬7,077 元予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9至94頁之返還借款統計表暨太保市農會支票存根)。以前述被告等供稱已先行償還之2 億3 千餘萬元,加計債權人未獲清償而於案發後申報之債權7 億2 千餘萬元,總額亦近10億元。

四、綜上堪認被告2 人確係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並給付高於本金之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等之犯罪所得顯已逾1 億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前引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屬法律變更,應有前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尚不得認行為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如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495號、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盧啟煌業已著手實行收受存款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其等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㈡被告2 人相互間就前揭全部犯行,以及被告2 人與盧啟煌間就94年4 月盧啟煌死亡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即係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身即含有連續性,縱先後已有多次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仍為其業務之一部,而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係基於概括犯意,於64年至95年5 月2 日間反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㈣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雖曾於74年5 月20日、78年7 月17日、89年11月1 日、93年2 月

4 日數度修正,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之法定刑度由64年初始制訂時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 千元以下罰金」逐步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並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既至95年5 月2 日始終了,即應逕行適用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後迄未變更之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而不生銀行法修正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2 人及盧啟煌雖係於新大同糧食工廠之營業處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均係以個人之名義收受不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而非以法人(即新大同糧食工廠)之名義為之,故亦不生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違法收受存款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被告2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及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審酌:㈠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戌○○為初中畢業,目前在梨山務農、與太太同住、患有暈眩症等疾病,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亥○○為高工畢業,務農維生、與太太同住,亦無刑事犯罪紀錄;㈡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均非規劃、主導本件犯行者,被告戌○○於共犯盧啟煌死亡前,係依盧啟煌之指示長期負責處理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等事務性工作;被告亥○○雖較少經手前開事務性工作,惟為取得選舉經費等一己所需資金,而長期與盧啟煌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藉由曾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首長等公職,較易取得存款人信賴,而授權共犯即盧啟煌、共同被告戌○○等以其名義簽發鉅額之借用證,涉案程度非輕;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 人與盧啟煌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供為家族選舉、投資之用,所收受之款項高達數億元,受害者達數百人,且多為農民,畢生積蓄幾因被告等之犯行而付之一炬,所受損失至鉅,亦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危害非輕;㈣犯後態度:被告2 人於案發後已提供名下財產變賣後委由律師處理清償債務事宜,針對已辦理登記之債權部分,迄今已清償約佔債權總額一成九之欠款,且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已見悔意;被告亥○○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戌○○之辯護人雖援引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惟該條文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戌○○固罹有疾病,且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本件犯罪時間甚長、受害者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數億元,且被害者多係務農或做工維生,寄存於被告兄弟之處者,均係辛苦賺得之血汗錢,被告戌○○應知其等非專業之金融機構,資金結構並不健全,極可能因調度失衡而無力返還鉅額存款,卻仍長期依盧啟煌等之指示,持續收取不特定多數人之存款,供作家族投資、置產、選舉之用,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戌○○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明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收取之存款,均為渠等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用證、借用證存根以及借款付息明細,其中編號1 至3 之借用證及借用證存根,原雖係存款人之存款憑證,惟因到期換單作廢,已交還被告等保存於新大同糧食工廠,非屬債權人所有,換單後之新借用證始由債權人各自保存;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借款付息明細,係被告戌○○按日依存款收支及付息情形逐筆記帳後,交由盧啟煌等查閱核對而製作者;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各年度存款付息明細,則係由盧啟煌及被告等於每筆存款完成換單後,依借用證存根聯先後於不同年度製作,作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紀錄者,業據被告戌○○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2 至3 頁);上述扣案物被告2 人雖均供稱為共犯盧啟煌所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惟其中盧啟煌過世後始製作之部分,應屬被告2 人所有;該等扣案物既係被告2 人或共犯盧啟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尚無法律修正獨立比較之問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3、6 、7 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2、4、5 部分,分係盧啟煌之女盧美鈴依盧啟煌生前製作之借款付息明細表彙整之紀錄,以及盧啟煌、亥○○等為供生意往來、收取存款及親友間資金調度等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戌○○供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3 頁),固可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惟尚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在新大同糧食工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係迄至95年6 月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依被告戌○○之供述,自盧啟煌死後,其等之財務即出現問題,偶有延付利息情形,至95年3 月即無力支付利息予存款人,95年4 月即停止收受存款,並委由律師於95年5 月辦理債權登記(見調查站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另由卷附證據觀之,扣押物品編號2-1 、3-1 之借用證中,最後簽發之借用證日期為95年4 月7 日(即附件統計表最後1 頁最後1筆,借用證編號57534 ,債權人為侯寶山,金額為1 萬元);另依債權申報書所載,被告等最後簽發之借用證係前述95年5 月2 日存款人為蕭宏吉、金額為27萬元之借用證(借用證編號為57516 ,見債權申報書第11冊,債權人編號第523號)。而各債權人係於95年5 月10日起即陸續申報債權,有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14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所為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係迄至95年5 月2 日止。

三、又卷附債權申報書中雖有乙筆債權人郭延平於95年5 月14日持同日開立之借用證申報債權金額661,830 之紀錄(見債權申報書第13冊,債權人編號627), 惟扣案借用證中並無郭延平曾辦理存款之紀錄,故前揭95年5 月14日開立之借用證應非換單,且斯時被告等已對外公告無力清償欠款而委由律師辦理債權登記,他人應無可能再持現金前往存款,且上開借用證上特別註記「稻谷金」,堪認該筆款項應非存款,而為被告2 人因生意往來等因素另行積欠之款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95年5 月2 日之後仍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犯行持續至95年

6 月間止,即屬無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64年至95年5 月2 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1. │借用證 │15冊 │扣押物品編號2-1 │├──┼────────────┼───┼────────┤│ 2. │借用證存根 │105本 │扣押物品編號2-2 │├──┼────────────┼───┼────────┤│ 3. │王明月等人借用證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1 │├──┼────────────┼───┼────────┤│ 4. │借款付息明細 │77本 │扣押物品編號2-4 │├──┼────────────┼───┼────────┤│ 5. │借款付息明細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2 │├──┼────────────┼───┼────────┤│ 6. │89年起借款付息明細(2)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3 │├──┼────────────┼───┼────────┤│ 7. │91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4 │├──┼────────────┼───┼────────┤│ 8. │94年起借款付息明細(4)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5 │└──┴────────────┴───┴────────┘附表二┌──┬────────────┬───┬────────┐│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1. │太保市農會支票存根 │24本 │扣押物品編號2-3 │├──┼────────────┼───┼────────┤│ 2. │債權登記名冊 │1冊 │扣押物品編號2-5 │├──┼────────────┼───┼────────┤│ 3. │太保市農會存款送款簿存根│15本 │扣押物品編號2-6 │├──┼────────────┼───┼────────┤│ 4. │盧啟煌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17本 │扣押物品編號3-6 ││ │存摺 │ │ │├──┼────────────┼───┼────────┤│ 5. │亥○○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17本 │扣押物品編號3-7 ││ │存摺 │ │ │├──┼────────────┼───┼────────┤│ 6. │戌○○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1本 │扣押物品編號3-8 ││ │存摺 │ │ │├──┼────────────┼───┼────────┤│ 7. │戌○○臺南企銀太保分行存│1本 │扣押物品編號3-9 ││ │摺 │ │ │└──┴────────────┴───┴────────┘【附件】戌○○、亥○○等收受存款統計表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編號2-1 之借用證15冊、扣押物品編號3-1

之借用證1 冊(惟少數借用證因作廢收回後,簽章人用印處已遭撕除,而無從辨識簽章人為何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