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96年度嘉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9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及除探視子女所必要事項之通話外,不得為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載明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 年。甲○○已於95年6 月底親自收受本件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7 月25日11時20分以及23分許,接續以其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申請並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均為「今日農曆七月一,敬神拜祖把話說。安上放置卷宗文,讓諸神明及祖先,看清方女大篇謊!天上神明地下祖,齊把事實查清楚。託夢法官真相明,勿枉勿縱案情明,給我子女好未來。南無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摩訶薩。」之簡訊2 則(下稱「系爭簡訊」)至乙○○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5年7 月25日11時20分、23分許,接續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申請並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至乙○○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辯稱:本件保護令係在未給予其辨明機會之情況下作成,應屬無效,且其與乙○○曾多次以簡訊往來,系爭簡訊只是藉著宗教的力量來提醒乙○○,沒有恐嚇或威脅之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曾於95年7 月25日11時20分、23分許,接續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申請並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至乙○○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見交查字卷第107 頁至第114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乙○○手機中留存之系爭簡訊所為勘驗筆錄(見交查字卷第178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單(見交查字卷第8 頁),以及上開行動電話95年7 月25日之通聯紀錄(見交查字卷第152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本院係於94年8 月30日作成本件保護令(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嗣因無法送達被告,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見交查字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民事庭並曾於95年4 月25日應被告之聲請而將本件保護令送達於被告具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丙○○(見交查字卷第105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並自承其於95年6 月底即經由廖道成律師(即丙○○之夫)之轉交而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又本件保護令既經合法作成,縱當事人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被告自承其當時並未對本件保護令提出抗告,是後來才提出抗告,但被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保護令於被告行為當時既未經撤銷,自具有拘束力,其空言辯稱本件保護令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3 款(即修正前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簡訊之內容,提及「今日農曆七月一,敬神拜祖把話說。安上放置卷宗文,讓諸神明及祖先,看清方女大篇謊!」等語,顯係暗指乙○○在其與甲○○之訴訟中說謊,而以嘲弄、辱罵之言詞加諸於乙○○,足使他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之定義甚明。且本件保護令所禁止之範圍,尚包括「除探視子女所必要事項之通話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見他字卷第4 頁),遍觀系爭簡訊之內容,均為對乙○○不滿之言詞,並無一語涉及子女探視問題,顯屬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稱其與乙○○離婚後,兩人曾多次以簡訊方式往來,故其傳送系爭簡訊並未違反保護令,並提出西元2004年3 月24日至西元2006年7 月25日之簡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惟乙○○前曾認被告於94年4 月以及6 月間傳送之簡訊涉有恐嚇之意,而對其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為簡訊之內容尚未構成恐嚇,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交查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 號處分書);惟其後乙○○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並因認被告於95年4 月、5 月間傳送「上天開示、祖先托夢、先靈指示。此媳話亂講、事亂作... 」等簡訊涉嫌違反本件保護令,而具狀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第2 頁),嗣因被告於偵查中抗辯其係直至95年6 月底始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故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4 月、5 月間傳送簡訊之行為做成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 頁、第3 頁),僅就乙○○嗣後追加告訴之系爭簡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乙○○提出本件告訴後,檢察事務官曾於95年7 月19日開庭訊問被告,並當庭提示本件保護令(見交查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至遲於上開庭訊時,即已明確知悉乙○○認為其屢次傳送簡訊之行為,已構成騷擾以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而不欲再收到被告之簡訊,詎其竟於庭訊後之95年7 月25日,再度傳送系爭簡訊予乙○○,益證其有藉此騷擾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所設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61條。關於行為人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通話、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成立要件及科刑範圍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次移列及文字修正,不影響其刑罰之可罰性範圍,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被告係以傳送系爭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騷擾以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
2 項第2 款(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本件保護令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發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及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禁止之二種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於被告於95年7 月25日11時20分、23分,雖兩度發送系爭簡訊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其2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違反保護令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25日犯本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審酌本件保護令禁止之範圍尚包括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未及審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修正以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西藏拉薩經商,已再婚並與太太、子女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因與告訴人間為子女監護等事宜爭訟,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公益捐款,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並已向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會捐款專戶捐款新台幣5 萬元,有匯款單影本1 紙存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