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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2月27日96年度嘉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82年4月24日確定,嗣緩刑宣告遭撤銷,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年6月22日,迨8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於90年8月23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擔保,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約定債務自90年9月23日起迄93年8月23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期清償7,420元,並應將上開標的車輛存放在甲○○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8鄰福權75號住處,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倘甲○○不依約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等遭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致有害於遠東商銀或其嗣所讓與抵押權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權利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加以處分優先受償。甲○○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原依約陸續繳付18期分期款,嗣因資力窘迫違約未能如期繳付款項,恐上開標的車輛遭取回占有,詎意圖不法之利益,約於92年4月間,將車輛遷移至不詳友人家中藏置,致裕融公司訪視查尋無著,因無法追蹤取回占有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暨其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明知車輛業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而向遠東商銀借款並經登記,其與債權人遠東商銀或受讓遠東商銀該權利之告訴人裕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除雙方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標的車輛存放地點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章之規定:倘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等遭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債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加以處分優先受償(該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參照)。乃被告未按期繳付貸款,因恐標的車輛遭取回占有,遂將之遷移至不詳友人家中藏置,造成受讓債權之告訴人裕融公司無法尋得車輛取回占有受償,足見被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害,洵無疑義。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㈡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度、易科罰金等科刑規範事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屬刑罰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之修正,則無法律變更可言。析述如下:

⑴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

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罰法律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因新法之修正,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加以適用。

⑵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罪刑之執行情形,詳如

事實欄所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行,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抑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本案情況下,該等累犯之修正未變更刑罰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並諭知適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告訴人裕融公司同意不追究並祈可減免被告刑責或為緩刑宣告等妥適處理,有和解書1紙可稽(見上訴審卷第5頁)。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以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衡量被告刑度所應考慮之和解與否乙節既已與原審不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斟酌,上訴顯有理由。其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行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原審就此漏未調查認定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茲原審判決無法及時審酌被告事後始行提出之有利證據,量刑自難謂允當,復有漏未調查認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瑕疵,容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暨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之,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本身,其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思慮未周罹蹈刑章,業已賠償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害而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