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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戊○○、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丁○○、丙○○、戊○○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陳德生曾與甲○○、乙○○等人就嘉義市○○段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間曾有以陳德生為承租人、甲○○等人為出租人之耕地租約,上開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三五九、三五九之一至三五九之七、三六○、三六○之一至三六○之九地號等數筆土地。陳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亡故後,己○○等人繼承該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該租約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時,因己○○等人未繼續在上開土地上自任耕作,並無耕作之意願,耕地租賃契約遂於到期後無續約之情事而告不存在,此情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終局裁判所認定。己○○、丁○○、丙○○、戊○○等人於上揭民事裁判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後,明知其等並未在甲○○、乙○○共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任令該土地荒蕪,為他人傾倒垃圾等廢棄物,業已喪失對於上開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竟乃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李慕親、乙○○等土地所有權人雇用工人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進行清理廢棄物及整地之時,共同到場圍堵及蹲坐在挖土機旁,己○○、戊○○攀爬至挖土機履帶上,丙○○且對在場李慕親、乙○○二人恫稱「路頭路尾小心一點」等將來加害身體之言詞,致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安全。四人以施加身體不法腕力之強暴及口出恐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共同妨害甲○○、乙○○等土地所有權人合法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丙○○、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法院民事判決、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己○○、丁○○、丙○○、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要屬一致,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即挖土機司機王國興證述無訛(警卷第十九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訊問筆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民事判決,以及案發時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六十四頁)。被告等雖或辯稱,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在被告等占有之土地上行使權利。然查,依案發時地之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照片所示,該地不獨雜草叢生,其間更充斥廢棄之輪胎、沙發、木板、帆布、保特瓶、垃圾等物品,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更數度去函告訴人等所有權人限期清理廢棄物,有卷附之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嘉市環三字第○九五○○○三○六一號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嘉市環三字第○九五○○○六○一六號函等足考(警卷第三十三頁,本審卷第四十五頁),任何人從土地之荒蕪現狀均可得知該地乏人管領。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告訴人當無提起民事訴訟排除被告等占有之必要,則告訴人等在自己所有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屬遂行合法權利之正當作為,殆無疑問。從而,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丙○○、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等係在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口出恐嚇言詞,而該恐嚇言詞係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權利之脅迫手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之強制犯行旨在使得告訴人等無法在系爭土地上清理及整地,被告丙○○所出恐嚇言詞亦係本於同一目的,被告全體本應就被告丙○○恐嚇言詞負共犯之責,惟恐嚇之危險行為既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毋庸贅論共犯,此部分見解均應更正。被告等人於相同時地對於告訴人甲○○、乙○○等二人實施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難謂妥適;原審未查明本件恐嚇行為係在強制行為過程中所實施,且為達成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目的,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遽論被告丙○○恐嚇罪名,亦非允洽;原審判決後,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爰依被告己○○、丁○○、丙○○、戊○○之供述(本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審酌被告四人係因租佃爭議,心生不滿,進而實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共同以言詞及身體舉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合法權利之手段;被告己○○於七十三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丁○○、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戊○○、丁○○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詳如後述);被告己○○高工畢業,被告丁○○國小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被告戊○○國小畢業;被告己○○已婚,育有六名子女,目前無業,被告丁○○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無業,被告丙○○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打零工維生,被告戊○○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做工之生活狀況;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犯罪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另查,被告己○○前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丙○○、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確定;被告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前開緩刑均已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四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據記明筆錄在案(本審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經此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