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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蔡克西係兄弟關係,渠等因土地產權問題時有糾紛,詎甲○○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上即蔡克西之住家門前通路,以長二臺尺之鐵管插在上開土地中央通路處,復以長達三公尺之錏管裝置在上開鐵管上,再另以二支長三臺尺之鐵管分別插在上開土地通路之兩端,並將鐵線及黃色膠帶綁在上開各鐵管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乙○○、蔡克西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卷附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克西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雅年警詢時之證詞、嘉義縣義竹鄉東後寮光榮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四二四、七七三地號土地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等證據方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乙○○亦於審判時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經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所綁黃色膠帶高達三公尺並未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且伊安裝上開鐵管只是要提示經界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證人蔡克西係兄弟關係,渠等因土地產權問題時有糾紛,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克西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上即證人蔡克西之住家門前通路,以長二臺尺之鐵管插在上開土地中央通路處復以長達三公尺之錏管裝置在上開鐵管上,再另以二支長三臺尺之鐵條分別插在上開土地通路之兩端,並將鐵線及黃色膠帶綁在上開各鐵管間等情,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俱與其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亦與證人蔡克西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所綁黃色膠帶高達三公尺並未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且伊安裝上開鐵管只是要提示經界線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長二臺尺之鐵管插在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中央即證人蔡克西之住家門前通路之中央處,復以長達三公尺之錏管裝置在上開鐵管上,再另以二支長三臺尺之鐵管分別插在上開土地通路之兩端,並將鐵線及黃色膠帶綁在上開各鐵管間等情,詳如上述;而上開土地為證人乙○○、蔡克西住處往來之通路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復與證人乙○○、蔡克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由被告上開裝置鐵管、錏管、鐵線及黃色膠帶之方式,已造成上開通路之人行往來及車輛進出之阻礙,雖未達完全壓抑告訴人自由之程度,然已足以妨害證人乙○○、蔡克西行使進出其住處之權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之強暴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至被告聲稱:伊安裝上開鐵管只是要提示經界線云云,然被告若僅欲達提示經界線之目的,其自可採取在上開通路兩旁設立不妨害通行之界樁或以不破壞他人財產權之噴漆方式劃設界址即足,顯無在通路正中央插上長達三公尺鐵管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

(三)至被告固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其辯詞屬實,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詳如上述,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證人蔡克西二人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僅因土地糾紛而以安裝鐵條之方式妨害其他共有人行使通行權利,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其態度更難認良好,然念及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且上開妨害通行權利之鐵條等物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