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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朴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丙○○、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張貼印有「邱先生0000000000」之放款廣告,以吸引需款孔急之人前來借款。適丁○○因貨款無法周轉而需款孔急,遂於96年4 月5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等,丙○○、甲○○及乙○○3 人乃駕車前往嘉義縣○○鄉○○路菜市場內,約定放款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給丁○○,然預扣利息1 萬元,丁○○實拿6 萬5 千元,而丙○○等人向丁○○收取利息之方式為: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3 千元,並要求丁○○簽發票面金額為7 萬5 千元之本票1 張(票號:726826),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戶籍謄本1 份、借款契約書1 張(載明借款7 萬5 千元)等物以供擔保。

丁○○於借款後,於同月14日、23日分別支付利息各1 萬3千元給丙○○等人後,即無力再支付利息,惟因丙○○等拒絕延期而一再追討欠款,丁○○乃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安排,以欲返還利息為由,與丙○○等相約於嘉義市○○路○段○○○ 號漁市場前,甲○○、丙○○、乙○○3 人於96年5月1 日16時30分前往赴約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丙○○之手提包內扣得上述丁○○所簽發之本票1 張,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廣告名片、丁○○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2至23頁)、警方查獲本案時在場之證人蘇進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廣告名片、丁○○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等物,以及由丁○○簽發之本票1 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等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3 人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分別對被告甲○○、丙○○、乙○○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3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被告等提起上訴請求依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公訴人雖主張被告3 人於96年5 月

1 日仍然去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亦屬重利罪之一部份,故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惟刑法所定重利罪,並非貸與金錢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需於貸與金錢後,繼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屬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丁○○於96年4月23日支付利息後,即已無力再付款,曾與丙○○等協商延期,但未獲同意,丁○○遂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安排,以返還利息為由,於96年5 月1 日16時30分許,與被告3 人相約於嘉義市○○路○ 段○○○ 號漁市場前(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是被告3 人96年5 月1 日並未取得利息即遭逮捕,應認其等之犯罪行為係繼續進行至最後一次收取利息時,即96年4 月23日,故仍得依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2、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票若係供擔保之用,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等物,若係供作質押之用,則上訴人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簽發之本票1 張,以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即丁○○身分證影本1 張、戶籍謄本1 份、借款契約書1 張),雖為被告丙○○因本件犯罪取得之物,惟係丁○○借款時質押之物,本票乃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身分證、戶籍謄本係用以識別借款人及確定其住在何處,借款契約則係用以作為借款之證明,丁○○若還錢,被告即會將上開資料還給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丁○○於警詢中亦陳稱上開物品係借貸時被告3 人要其交付作為質押(見警卷第2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非屬被告丙○○所有。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上開扣案物係供擔保之用(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5行),惟就本票面額中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認非屬犯罪所得,限制外部分則為犯罪所得,因無法分割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二之扣案物,則認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此外,本件扣案物尚有空白借款契約書1 張(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 項),亦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三)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對被告丙○○、乙○○給予緩刑。惟原審基於其認定之事實,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無不當。且原審業已就被告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點予以審酌,而未對被告丙○○、乙○○宣告緩刑,並無瑕疵可言,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亦認被告丙○○、乙○○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需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等上訴請求依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既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爰依被告3 人之供述及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與太太、子女共同生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亦佳,與父母親、太太、3 名小孩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丁○○以實際借得之6 萬5 千元扣除已交付之利息3 萬6 千元後,剩下之2 萬

9 千元慢慢清償(見原審卷第14頁之和解書影本,以及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丙○○之供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暨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使用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丁○○簽發之本票1 紙,以及附表編號二之丁○○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各

1 份等物,均係供借款質押擔保之用,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仁 智

法 官 鄭 雅 文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

┌──┬──────────────────────┬──────────┐│編號│ 物 品 │ 備 註 │├──┼──────────────────────┼──────────┤│一 │空白商業本票1 本(共18張)、空白讓渡書1 張、│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 │空白借款契約書1 張、借款廣告名片1 張。 │品目錄表第5 至8項 │├──┼──────────────────────┼──────────┤│二 │丁○○身分證影本1 份、丁○○借款契約書1 張、│即警卷第32頁,扣押物││ │丁○○戶籍謄本1 份。 │品目錄表第2 至4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