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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6月29日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弟乙○○有財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與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輛車,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頂坪十五號乙○○住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姓名不詳成年人二人強拖乙○○上車,致乙○○受有右肘、右足及上唇等多處擦傷,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向乙○○恐嚇稱:如不配合,等一下要讓你吃槍頭等語,乙○○因心生畏懼而上車。甲○○等人將乙○○載往設址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北勢三之五號之甲○○住處兼工廠,並將乙○○拘禁在辦公室內,要求乙○○解決大陸公司之糾紛。嗣警方據報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內查獲,乙○○始為釋放,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均乘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證人乙○○、被告母親林郭麗、被告之妹林秋暖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頂坪十五號乙○○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因與之有公司財務糾紛,將其載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北勢三之五號之住處兼工廠處(下稱工廠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乙○○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因其無法駕駛車輛,當日與客戶「謝先生」及其友人等三人,一同至乙○○住處商討大陸公司之事,惟母親在場,不願打擾家人,而乙○○不願上車,係司機拉其上車,抵達工廠處時,警方已在該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審院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另據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住處之林郭麗及林秋暖於警詢均證稱:當日被告帶五名男子至住處,強押告訴人出門並上車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又佐以被告已供承:乙○○不願上車,係司機拉之上車等語(見本審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五頁),足認告訴人並不願隨同被告至被告工廠處,被告猶仍違背其意願,強行拉告訴人上車。再者,告訴人於遭姓名不詳成年人強行拉扯上車之際,受有右肘、右足及上唇等多處擦傷,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況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警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始至醫院就醫,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離院,均有上揭警詢筆錄及診斷書之記載在卷可按,即告訴人既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始至醫院驗傷,則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等人強行拉伊離開時有掙扎,造成右手肘、右腳掌、人中擦傷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製作筆錄之警員衡情亦有查悉該傷勢而載明於筆錄上,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等人強行拉扯而受有前開擦傷,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應非虛捏。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上詞置辯,然有關被告與何人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連同伊共三人到告訴人住處帶走告訴人,該二人綽號「阿寶」、「阿南」,並未強迫告訴人上車,係其自動上車,由公司之司機「阿寶」駕車,伊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右後座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復於偵查中改供稱:當時請二位朋友一同去找告訴人,其中一位「謝先生」係經銷商,另一位係「謝先生」之友人,因伊眼睛及腳都在痛,「謝先生」開車,「謝先生」就是「阿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與「謝先生」及另一名年輕人一起至告訴人住處,不知「阿寶」、「阿南」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供陳:帶三個人一起過去,因該三人當日來談生意,建議伊跟告訴人談,又因無法開車,才由該三人隨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審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對於與何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逕信,又被告所稱告訴人將其所設立之「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擅自變更公司負責人,並侵占公司款項,又以非法方式影響公司之銷貨,涉及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已經法院審理,並提出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為據(見本審院卷第二十七頁),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書、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審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公司糾紛爭訟,然既已透過法律程序處理,被告猶仍要求告訴人商討解決,且若欲和平解決,自可單獨前去洽談,何需偕同與該糾紛無關之第三人數人一同前往,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均為擦傷,顯見確有衝突,且以告訴人僅一人而對方有數人之情況下,足認被告偕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數人至告訴人住處,欲以強制方式,脅迫告訴人上車至其工廠處解決前述糾紛。至於被告另辯稱:到達其工廠後,警方已在該處云云,然本件係警方因他人報案,而至被告工廠內查獲,當時僅被告及告訴人在內,其餘之人均逃逸無蹤,此觀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江良益之偵查報告等件即可得證(見警卷第三、八頁;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益徵被告前揭辯解,毫無憑據,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至於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為法理之明文化,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上開修正並未生影響,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並無願隨同前往被告工廠處,為強押其上車,先恫稱:如不配合,等一下要讓你吃槍頭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因強拉告訴人上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上其駕駛之車輛,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至被告工廠處,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號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另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屬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失當,本件尚難認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有何違誤。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時法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及所量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告訴人所陳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間之公司經營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化解雙方之爭執,竟以夥同他人強押告訴人方式,達其解決之目的,即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暨並無構成累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係兄弟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同原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