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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即F卷內詢問筆錄)、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政府機關函文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將企業社函文暨所附資料、前案紀錄等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卷內所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均詳見B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五頁審判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惟前開傳聞證據有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乙○○、戊○○、丙○○、庚○○、丁○、己○○等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貳、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一樓之鑫泰企業社負責人,明知鑫泰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並無外匯操作等項目,且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從事外匯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先邀約告訴人乙○○聽取泰富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資外匯說明會,取得信任後,向告訴人偽稱:可投資歐盛銀行之外匯外幣買賣,保證保本且獲利極高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投資。詎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竟藉詞推諉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解釋在案。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順敏、戊○○之供述,卷附之匯款單、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資料、黃順敏名片、泰富公司外匯交易資料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擔任鑫泰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事實,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係應告訴人、戊○○要求下掛名鑫泰企業社負責人,並不負責實際業務,被告從未邀請告訴人參加外匯投資,告訴人所匯五萬元係為償還先前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一樓之鑫泰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該企業社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同年九月八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G卷第六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F卷第三頁)、嘉義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八七九八六號函暨歷次營利事業申請書(A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雖稱被告係鑫泰企業社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並以此身分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非負責人;被告辯稱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告訴人、戊○○方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係鑫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惟被告究否為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在該企業社運作中擔任何角色,經查:

㈠、鑫泰企業社商號之登記營業地點係在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一樓,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F卷第三頁)。該址房屋係丁○所有並於九十四年間出租他人,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證人丁○且稱未曾見過被告(B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告訴人自承係其出面與屋主洽談上址房屋承租事宜,且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G卷第三頁告訴狀,B卷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告訴人坦認鑫泰企業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係其出面尋覓名揚會計事務所辦理(B卷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鑫泰企業社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向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新聲代音響器材行租用音響,有卷附之租用合約書足考(C卷第三十五頁),告訴人承認該份合約書上承租人乙方(即被告)之戶籍地、租用地址、身分證號、電話等內容均由其所填寫(B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審判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其曾為鑫泰企業社填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之求才登記表,以便該企業社招聘員工等語(B卷第五十七頁審判筆錄),復有該紙求才登記表在卷可憑(C卷第六十五頁)。

㈡、告訴人以其名義自行承租鑫泰企業社營業地點,出面尋覓會計事務所辦理鑫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在鑫泰企業社承租音響之合約書上填寫相當內容;證人戊○○亦曾為鑫泰企業社填寫求才登記表。則告訴人、證人戊○○二人積極參與及介入鑫泰企業社經營之事實,洵以認定。雖告訴人、證人戊○○一再辯稱均係被告要求幫忙下所為,並未參與或介入該企業社營運云云。然爾,依人之常情,如係幫忙,莫不偶一為之、從旁協助或以受幫忙者名義行之,以免招致責任。告訴人非但屢屢介入,又以自己名義承租營業地點,亦主動代辦營利事業登記、承租音響等事宜,證人戊○○則親手書寫招聘員工文件,其等所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㈢、除此之外,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鑫泰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汽車買賣及招攬(B卷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而鑫泰企業社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同年九月八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前經敘明。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其名義向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標得牌照號碼JJ-二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購車尾款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係由戊○○於翌日(即同月十一日)轉帳結清等情,除為證人戊○○坦承在卷(B卷第五十五頁審判筆錄),復有行將公司出具之存摺影本(款項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在卷可參(A卷第一百八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九頁)。證人戊○○在鑫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有效期間,出資供被告向行將公司標購車輛,至為明確。而車輛買賣屬於鑫泰企業社營業範圍,則證人戊○○出資供被告購車,自有可能係該證人參與鑫泰企業社營運之結果。是告訴人、戊○○介入及參與鑫泰企業社之成立及營運,應非子虛。既然如此,告訴人指稱鑫泰企業社僅以被告為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乙節,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三、關於告訴人匯款五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始末,告訴人稱係被告先邀告訴人參加泰富理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之投資外匯說明會,取信於告訴人,再向告訴人偽稱可投資歐盛銀行之外匯外幣買賣,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匯款五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云云,檢察官亦採告訴人所述情節,認定此一過程即係被告實施之詐術行為,然查:

㈠、檢察事務官雖自行查得泰富公司及歐盛銀行之網頁資料,以及該公司副總經理黃順敏之名片(F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惟該等資料均乏被告或鑫泰企業社之名稱、地址或有關訊息;證人黃順敏於偵查中亦稱,其曾擔任泰富公司之經理,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等語(F卷第九十五頁詢問筆錄)。則告訴人所稱被告邀請告訴人參與泰富公司說明會以及被告與泰富公司有所關聯等情節,尚查無實據。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稱,被告曾說「有在做基金」云云(F卷第九十七頁詢問筆錄),本院訊問時亦稱,被告所經營之鑫泰企業社有招攬外匯之行為云云(B卷第五十三頁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曾對證人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該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F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被告與證人戊○○間既存有糾紛,證人戊○○於本件之證詞,非無偏頗之虞,自有探究之餘地。而證人戊○○自承與鑫泰企業社成立及運作無關,但依前開說明,該名證人曾有介入及參與鑫泰企業社營運之跡象,例如代該企業社填寫求才登記表及出資供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標購車輛,該名證人既有言行不一且與事實未合之情形,所為片面聽聞被告之供述,憑信性尚嫌不足。

㈢、又查,告訴人自承係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曾經擔任國泰人壽壽險業務員、房屋仲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員等工作,領有壽險、產壽、投資型商品、信託等專業證照等語(B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弟朱國銓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存證信函中記載:「台端..獨資成立鑫泰企業社,進而又邀本人等出錢從事汽車、房屋買賣、貸款及財富管理等投資事項,本人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十三日匯款至戶名:甲○○鑫泰企業社帳號後..退還所有款項,逾期不退還本人等將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起訴。」等語,有該紙存證信函附卷可憑(A卷第八十四頁),告訴人復坦承該紙存證信函為其所書(B卷第四十七頁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係在泰富公司開立外幣帳戶,進行投資外匯,因被告想要進去該顧問公司擔任專員,幫被告忙始進行投資等語(B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依告訴人先前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其匯款係參與鑫泰企業社之汽車、房屋買賣、貸款及財富管理等投資事項;嗣後於審判時卻改稱,為幫忙被告方直接投資泰富公司,先後關於匯款之緣由,已有不一。尤有進者,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稱係直接向泰富公司投資外匯,經遭質疑外匯買賣應依銀行法規定由銀行辦理,即改稱「未開戶」;再遭質疑若未開戶如何投資時,又改稱要「開戶」(B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被告身為商學院畢業且實際從事金融交易,對自己投資行為之敘述竟然前後支吾不一,其指訴是否真誠無偽,更值懷疑。

四、至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掛名鑫泰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戊○○為實際負責人(F卷第四十七頁詢問筆錄),告訴人、朱國銓、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被告借用十萬元,隔週再借三萬元,皆用以向行將公司購買中古汽車,其曾陪同告訴人赴高雄購得車輛,之後告訴人等三人為償還積欠款項始分別匯款五、八萬元(F卷第四十七頁詢問筆錄,A卷第一百零七頁答辯狀)。惟查,依被告所述,其既提供告訴人購車款項且又陪同告訴人至他地標購車輛,對於所貸與金錢用於購車之過程,自應知之甚稔。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稱:「法官問:行將企業社拍賣的車,尾款何人付的?告訴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車子後來過戶給誰?被告答:有壹個朋友來買,我就過戶給他,買的朋友是莊元福,他是我之前當兵認識的,是我的朋友,車子標回來後,叫我要找人來買,我就找我朋友來買,我是被當作人頭,車子賣了十九萬元,有貸款,十二萬四千五是用匯款的方式,不是我匯的,這台車子我只出了三萬元,十二萬四千五與我無關係。」等語(A卷第一百八十頁準備程序筆錄),該車價款僅三萬元與其有關,卻無法交待其餘十萬元購車款項之去向,自有可疑。

被告雖提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提領十萬元之存摺影本(F卷第五十七頁),惟此與十萬元用於何處或為告訴人借用,仍屬有間。被告自稱僅單純掛名鑫泰企業社負責人,惟實際上不僅提供購車資金,更陪同告訴人遠赴高雄標購車輛,已有參與鑫泰企業社之經營行為,所言自相矛盾。從而,被告所稱貸款與告訴人等購車,告訴人為償還而匯款五萬元等情節,因供詞反覆矛盾,且無證據可佐,亦屬無從證明。

陸、綜合前述,本件告訴人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與被告,關於匯款之緣由,告訴人指訴係被告獨立設立鑫泰企業社,以投資泰富公司為餌誘騙,始行匯款云云。經查,告訴人、證人戊○○固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惟二人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前後關於被告經營鑫泰企業社之指訴及證詞矛盾不一,自有探究是否可採之必要。然而,告訴人曾出面且以自己名義承租鑫泰企業社營業地點,又代覓會計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填載音響租用合約書;戊○○則為鑫泰企業社填寫求才登記表,且代鑫泰企業社支付購車尾款,其二人既有積極參與及介入鑫泰企業社經營之行為,所稱被告獨資設立鑫泰企業社行騙,即非無疑。再者,依卷內諸多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指稱之泰富公司間有何關連,告訴人就其投資泰富公司之情節及內容更是反覆支吾,則告訴人所指被告誘使投資泰富公司之詐術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為真。雖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之辯解與事理亦有扞格出入,無法遽信,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能因其說詞無從證明,即率予認定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捌、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卷一 │A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卷二 │B卷│├───────────────────────┼──┤│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卷 │C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 │D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7號前案卷│E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 │F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2號卷 │G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