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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二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郵局前,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小陳」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自稱「香港賽馬公司人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自稱「葉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組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自稱「香港賽馬公司人員」者打電話通知乙○○,佯稱其已中獎一百零八萬元,但須先給付手續費,方得領取獎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由自稱「葉小姐」者打電話通知甲○○,佯稱其已中獎九十萬元,但須先給付律師費用,方得領取獎金,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匯款二萬八千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乙○○及甲○○均未收到獎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提款照片、被告上開朴子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小陳」及其所屬由自稱「香港賽馬公司人員」、「葉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致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認僅有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害人乙○○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既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尚有提供其上開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乙○○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合於上開條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尚有部分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