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迨民國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嘉義縣○○鄉○○村○○街橋下牛稠溪堤防臨水面(即堤外﹙前﹚)區域土地為河川公地,於93年間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價購未經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簡稱「第五河川局」)同意而置放在該河川公地上之貨櫃屋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自95年9月間起,以該貨櫃屋長期性地排他管領之方式,充為堆放待售資源回收等廢舊物品場所,並現實住居在該貨櫃屋內而竊佔之,迨96年6月間始為警通報第五河川局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表示同意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價購安置在嘉義縣○○鄉○○村○○街橋下牛稠溪河川公地上之貨櫃屋,嗣並充為堆放營售物品及住居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購買該貨櫃屋時,該貨櫃屋已在該處多年,伊並不知該處為水利地,該貨櫃屋既已置放該處多年,河川局亦未出面採取相關法律行動,足以令任意第三人相信該貨櫃屋之置放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伊承購該貨櫃屋僅作為居住之用,主觀上全然無竊佔之認知與故意,且該貨櫃屋縱涉竊佔土地,竊佔行為應已由前物主完成,客觀上伊並未為另一新竊佔行為。本件倘涉不法,然伊生活困苦,無家可歸,又有高齡老母待伊扶養,不得已始承購該貨櫃屋棲身,亦請酌減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 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諸如:堤防、護岸、丁壩、防砂壩……等河川防護建造物者,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為河川區域;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水利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2目、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貨櫃屋置放地點,乃在嘉義縣○○鄉○○村○○街橋下牛稠溪堤防臨水面(即堤外﹙前﹚)區域內屬第五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公地上,有該處河川圖籍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據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甲○○證述無誤。訊據被告亦自承知悉該地位處兩側堤防間之河川地,祇不過從未淹過水等情,並有其另提與現場相符之照片8張參考(見上訴審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被告所辯不知該處係河川公地(或言水利地)云云,已難採信。
㈡ 關於第五河川局何以就被告長期佔用河川公地未曾勸導搬遷或開單告發制止之疑義,訊據證人甲○○證稱:先前即已知有該貨櫃屋置放該處,然不知何人所有,且初無明顯有人員居住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顯然第五河川局於查獲前之所以未依管理權責採取相關措施,乃因不知對象之故,並非怠置不理。況且,訊據被告不諱言坦承其主觀上認知該處係某案外人「黃乙原」未具權狀所佔用,且知買受地上貨櫃屋,不等於有權佔用土地等情(見上訴審卷第29頁)。姑不論被告就非自身所有或並無適法佔用權源之土地,衡情度理,已難謂必須經權利人之告知或制止後,始得評價為具不法意識,單從被告上開認知理解該貨櫃屋擅自佔用河川區域內土地甚詳以觀,要可證被告於承購該貨櫃屋之初,即知悉自身並無以該貨櫃屋佔用該河川公地之適法權源,詎猶心存僥倖,自95年9月間起,以自身另發長期性排他之現實行為而佔據使用,主觀上洵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可見第五河川局就該貨櫃屋佔用河川公地一事,初期暫時未能處置之此一消極情事,非可容被告執為有利抗辯,妄言予人錯誤信賴之表徵。
㈢ 竊佔罪屬即成犯,所謂竊佔後之繼續佔領乃狀態之繼續,應指同一行為人維持其原佔領狀態而言。蓋刑罰權乃針對個人犯罪事實而存在,不同行為人間之竊佔行為,除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本各自獨立,不因其間之法定或意定繼承關係而異。且本件事實乃被告價購原佔用該河川公地之「貨櫃屋」,嗣自95年9月間起,以自身長期排他性之作為,據為堆放物品暨住居之場所,其以該貨櫃屋為媒介佔用該河川公地之行為,乃異於前手而另發之新竊佔行為,此與故意買受他人竊佔完成之「不動產」,應認成立贓物罪者不同(「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本件竊佔河川公地之行為已由前物主完成云云,亦乃委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竊佔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執前揭抗辯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委無可採,業已剖析說明如前。其次,被告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並因合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刑度允當,並未失諸苛刻,無過重可言。而被告本件竊佔犯行,衡量其刑度所應考慮之諸般情事,迨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且其犯罪情狀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何況被告迭經曉諭,迄今猶未能排除竊佔之狀態,乃其徒託空言請求酌減或輕判云云,自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