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因家族糾紛相處不睦。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大嘉汽車駕駛訓練班」,下車後適乙○○亦在該處,丙○○即出口罵乙○○,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欲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抱住丙○○身體後回擊,二人即開始拉扯互毆,繼而扭打在地,乙○○因此受有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丙○○則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或交予被告乙○○、辯護人、被告丙○○辨認,被告乙○○及辯護人、被告丙○○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丙○○下車後就突然毆打伊,伊唯一的動作只有推倒丙○○,伊根本沒有還手,丙○○的傷勢並非案發當時造成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到大嘉汽車駕訓班後,就被乙○○、戊○○、己○○圍毆,乙○○之傷勢係其翌日與陳榮塘、陳榮義發生爭執產生,或是乙○○自己造假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因家族內部糾紛,被告乙
○○傾向支持母親、被告丙○○傾向支持父親,彼此相處不融洽,業據證人己○○、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一頁、第二百七十三頁至第二百七十四頁),並有被告二人父親洪敏笋對母親陳延請求夫妻財產更名登記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判決、被告之父對被告之母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母對被告之父提出誣告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0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乙○○、丙○○對於渠等近年相處關係不佳等節均不爭執。是被告乙○○、丙○○彼此嫌隙已深,若遇口角或一方尋隙,實有彼此傷害之之動機無訛。
㈡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大嘉汽車駕駛訓練班」,被告乙○○亦在該處辦理其弟陳榮邦喪禮乙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再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下車之後,就出手毆打乙○○?)就朝著乙○○罵,先罵,先出口罵三字經;(有罵幹你娘?)對,三字經,他也不是說幹你娘,他是說幹,就揮拳打人這樣;(後來二人有倒在地上扭打)對,戊○○有要去給他勸解拉開,戊○○被壓在最下面,應該那時也沒有說扭打,就是抱在一起糾纏拉扯;(當時在場還有什麼人?)甲○○、丁○○○、戊○○‧‧」;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二月十二日那天晚上丙○○、乙○○他們是怎麼發生爭執?)印象中就是蔡先生他出去買點心、宵夜,因為我們公司有那個大門在控制,剛好蔡先生開門進來,鐵門剛好開到一半,還沒有關的時候,就在那個當口,我小叔(指丙○○)尾隨他的車子進來;‧‧(當時乙○○是在丙○○旁邊?)因為他車子開進來嘛,進來的時候,我二哥(指乙○○)前去問他要做什麼,好像一言不合就這樣子打了起來,我是聽到他們這樣子的時候,我才出去看;(丙○○下車後就有與乙○○互毆並二個人有倒在地上拉扯?)對,我小叔倒下去;‧‧(他有說要做麼事情嗎?)沒有,就是我二哥上前去問他,就一言不合,就這樣子扭打起來;(就是他到場一下車之後,就跟乙○○打在一起?)就肢體上一些動作就出來;(他有罵乙○○嗎?)好像有罵一些三字經吧」等語,上揭證人己○○、甲○○證述內容,有本院勘驗證人己○○、甲○○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再者,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己○○買宵夜開車回駕訓班時,丙○○一人忽然開車跟己○○的車子進入駕訓班大門,下車之後乙○○就在丙○○旁邊,丙○○就直接罵幹等粗話,就出手打乙○○,我就要上前將二人架開,一上前就正好往我倒下來,我們三人就倒在地上,他們二人在地上拉扯等語(見調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而證人己○○、甲○○、戊○○於偵查中,均依法具結作證,為上揭證述時,復無被告乙○○、丙○○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乙○○、丙○○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等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再者,彼此經隔離訊問後,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故證人己○○、甲○○、戊○○均證稱被告丙○○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趁己○○開車進入大嘉汽車駕訓班大門尚未關閉時,開車進入駕訓班,下車後先開口辱罵乙○○,並有毆打乙○○行為,應堪認定。此外,乙○○於當日遭被告丙○○毆打、扭打,因此受有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其就診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零時四十四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十頁),益徵證人己○○、甲○○、戊○○證述被告丙○○有毆打乙○○之行為,應屬可信。
㈢再被告乙○○雖抗辯伊僅有基於防衛之目的推丙○○一下致
其倒地,並無任何傷害犯行云云。然證人甲○○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一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作證時證稱:當時我人在駕訓班裡面,我看見相對人(指被告丙○○)駕車尾隨己○○之車子開進駕訓班,相對人停車後,一下車就朝聲請人(指被告乙○○)罵三字經,相對人就動手毆打聲請人,二人進而倒地扭打,當時駕訓班員工有來勸架等語(見調偵卷第二十四頁),佐以前述證人己○○、甲○○、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內容,渠等雖均證稱當日被告丙○○下車即辱罵乙○○並先出手毆打乙○○,惟於檢察官針對當日細節詢問時,證人己○○係證稱被告二人「倒地後抱在一起糾纏拉扯」,證人甲○○證稱「一言不合,就扭打起來」,於檢察官詢問是否「互毆並倒在地上拉扯」,亦為肯定之回答,證人戊○○亦證稱「二人有拉扯」等語,且均證述發生衝突之人僅有乙○○、丙○○,業如前述,是無論證人己○○、甲○○、戊○○證述之各別用詞為何(此各別用語牽涉個人說話習慣、觀看時間、位置、角度),針對當日糾紛情形,於偵查中均證稱係由丙○○先出手後,乙○○亦有與之拉扯情形,非謂被告乙○○僅有退讓、閃避之動作。其次,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亦坦稱:我沒有用拳頭打他,但是有和他拉扯並撲倒在地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五頁),益徵被告乙○○確實有攻擊拉扯行為,其辯稱僅有推丙○○一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丙○○因與被告乙○○相互拉扯倒地扭打,因此受有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其抵達醫院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九分許,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五頁),是觀諸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創傷病歷所載之就診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九分許,距離證人己○○、甲○○、戊○○證述之本件案發時間同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甚為接近,且丙○○所受之「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生殖器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與一般相互扭打、倒地拉扯,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傷害情形亦相符合。參以依前述,被告乙○○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零時四十四分到院急診,其所受之傷為「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之傷害,是被告乙○○、丙○○就診之時間甚為接近,加計各自之交通時間,均屬衝突完畢後隨即就診,傷勢造假之可能性甚為微小。再細繹被告乙○○、丙○○各自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乙○○「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臉、頭部及頸之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與被告丙○○「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生殖器官挫傷」,應為被告乙○○、丙○○以手互相近距離在頭、頸部拉扯,及相互扭打造成,另被告乙○○「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以及被告丙○○「四肢多處擦傷及背部擦傷」,則應為倒地拉扯造成,是以被告乙○○、丙○○之傷勢種類、傷勢位置以觀,益堪以佐證被告乙○○、丙○○有互相扭打、倒地拉扯之傷害犯行。況本件被告乙○○之傷勢情形多為「擦傷」,而丙○○則多為「挫傷」,顯見被告丙○○之傷勢多是外力撞擊造成,若被告乙○○僅有單純閃避,至多僅有推丙○○一下之動作,焉有可能造成上揭多處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乙○○辯稱僅有閃避、推一下丙○○之動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㈤至證人己○○、甲○○於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乙○○係為防
衛而將丙○○抱住撲倒在地云云(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然上揭警詢筆錄內容均甚為簡短,甚且就案發經過,證人己○○、甲○○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丁○○○即被告乙○○之妻警詢證述內容完全相同,而人之用語實難以完全一致,顯見上開證人警詢筆錄製作較為簡略,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其次,證人己○○、甲○○、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被告乙○○未為前揭傷害犯行,僅有丙○○毆打乙○○云云,然渠等於本院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一年,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減弱,參以證人己○○、戊○○現均受僱於乙○○,業據證人己○○、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七十三頁、第二百八十九頁),另證人甲○○亦坦稱其夫與丙○○相處不睦,其夫喪事係由乙○○處理(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六十一頁至第二百六十二頁),是被告乙○○為證人己○○、戊○○之老闆,證人甲○○顯與被告乙○○關係較為良好,渠等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乙○○有無傷害被告丙○○之部分,因記憶力或囿於心理壓力,所為證詞顯較不足採信。又證人丁○○○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乙○○並無毆打、拉扯丙○○云云,然證人丁○○○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親密,是證人丁○○○難謂無刻意偏袒被告乙○○之虞,其證述被告乙○○並無任何傷害丙○○之行為,其憑信性非無疑義,尚不足採。
㈥另被告丙○○復抗辯證人己○○、甲○○、戊○○證述內容
均前後矛盾反覆,並不足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己○○、甲○○、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較具有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證述案發情節亦與被告乙○○、丙○○之傷勢情形相符,在渠等觀察角度、注意力、記憶力及對當時情況之陳述能力均有不同情形下,各證人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存有部分出入,亦難謂悖於常情;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均屬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則難遽指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被告丙○○上開辯詞,亦不足動搖本院依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㈦再被告乙○○、丙○○雖均抗辯若有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
衛。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始得謂為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亦闡釋其要旨謂: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先行出手毆打乙○○,繼而二人徒手扭打倒地拉扯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丙○○先行出手,進而與乙○○互毆,被告丙○○為傷害行為之前,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再被告乙○○、丙○○多年相處不睦,已素有嫌隙,參以事後丙○○之傷勢較之於乙○○,亦屬較為嚴重,顯見被告乙○○實係因素來恩怨,及丙○○之當日行為引發不快而故為毆打行為,主觀上洵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乙○○、丙○○上揭互相拉扯、扭打行為,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被告二人毆打過程所肇致對方傷害,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相諉,被告乙○○、丙○○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㈧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丙○○傷害情節,至為
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即堪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彼此為兄弟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及被告二人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被告丙○○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二人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