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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殺人案件,經本院諭令羈押迄今已逾二月有餘,且查被告所涉案件,已坦承無隱,顯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並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家屬之賠償事宜業經成立和解,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三一一之二一號、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有協議書可稽,復查農曆春節被告亦必須親自協同被害人家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辦理,並與家屬歡度新年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行,認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亦係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法予以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二月有餘,顯有誤會。再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依法予以羈押前之訊問程序中,對案情重要事項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聲請意旨以被告業已坦承無隱,亦有誤認。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全案情節,認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