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生)號(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意旨誤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不知何因又將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既本件業已諭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經電詢臺灣嘉義看守所結果,該所現亦無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情事,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無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