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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所犯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件所示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