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47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茲說明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相關修正之比較適用如次:
㈠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併罰規定,自修正前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前述刑法修正後,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41條第2項「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經修正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於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