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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鍾永盛律師李昶欣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二四一二號、第三四九四號及第八四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易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之,因被告仍在監執行前案,即無再加諸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而擔保審判進行之必要,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為受命法官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之不服,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視為前揭聲請。

(二)惟因原羈押處分誤將救濟方法勾列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被告提出不服,即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二審法院提出,二審法院原應以簽結方式退回原審法院,然卻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十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之方式,發回本院,重為審酌,使程序回復至原受命法官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狀態,進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值班法官,本於原受命法官地位,訊問被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裁定主文係「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非僅撤銷羈押裁定,即無法將被告立即釋放,需連同卷宗一併發回原法院,再由原法院訊問被告,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是當晚本院旋即將被告自臺灣嘉義看守所提訊,針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訊問,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辯護人稱本院之處置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然該原則源自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即非經法定程序加以拘捕,不得審問,其規範目的係由法院同時審查拘捕合法性及羈押必要性,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身自由,若法院認先前所為之拘提、逮捕並非合法,則亦不能決定羈押,是「拘捕前置原則」僅適用於偵查階段之羈押決定,審理中之羈押決定,法院認有羈押必要,即可經訊問被告後,決定羈押,此種情形尚無拘捕前置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具狀執以法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羈押處分,應係法院裁定,對之不服應為抗告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裁定後,即應將被告立即釋放,再傳喚審酌是否羈押,以符合「拘捕前置原則」等情,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未合。至於針對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亦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若有不服,應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不得提起抗告,其雖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該聲請而為裁定,先予敘明。至於聲請人另執以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人在臺北,臨時無法到庭,有礙為被告辯護之權利行使等語,然查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經電話通知,告知無法到庭,委由湯光民律師到庭,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另一委任之湯光民律師已到庭,對被告之辯護權行使即屬無礙,況法律亦未規定全數受任之辯護人均需到庭,始充足被告辯護權行使之要件,併此說明。

二、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意旨(視為聲明異議)略以:

1、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認無羈押必要,聲請撤銷羈押,發監執行解除禁見,若欲再執行羈押,則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行羈押之規定,被告並無各款相關情形。又基於「一罪一羈押原則」,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後,就同一案件,並無新生羈押事由,又先前撤銷羈押非可歸責於被告妨害司法作用,原則即應不得再為羈押。

2、被告所涉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相關證人及證據已經一年之調查,復本案被告財產八十六億八千六百十二萬元已遭扣押凍結,被告已身無分文,即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所牽涉之華源昌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志棟,因涉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然許志棟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兩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本案被告甲○○所涉犯罪情節較許志棟輕微,益見被告無羈押必要。

3、被告既於前案執行時,即未禁止接見通信,經檢察官偵查一年之久,現遭羈押,卻亦同為禁止接見通信,顯未審酌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本案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亦應解除禁見。

(二)有關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

1、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法院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通信、接見雖係羈押被告之重要權利,惟於有妨礙被告之保全或證據之保全具體事由時,法院仍非不得限制之。至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復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又就羈押比例原則其中之必要性原則而言,係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則應選擇該手段,不得率爾予以羈押。

2、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其理由詳如附件一、二所載。經查,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本案經警扣得高達八十六億八千六百十二萬元現金、支票及銀行存款,復由現場另扣得之相關證物,認上開金錢顯係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之積極證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為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另案尚待執行,且被告已坦承賭博犯行,並已供認上揭扣案財物為賭博所得,檢察官始聲請撤銷羈押,而執行前案,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對前已經檢察官認定之證明犯罪證據,亦否認其關連性,並抗辯檢方訊問違反其自由陳述意願,即本院審理程序,因被告翻異前詞,而需再勾稽相關證據之關連性,包括調查證人及資金流向等,再輔以同案被告王呈聰、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許聰哲、陳建明、楊正安雖坦承犯行,皆供述甲○○未涉案,然渠等與被告相識,其中亦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者,恐有偏袒隱匿之虞,且許聰哲經本院傳喚尚未到庭,而相關證人尚未傳喚審理,另衡情被告前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且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始為警查獲,上開前案扣得之不法利得為一億餘元,既以逃亡而躲避審理、執行,復於躲藏期間,再涉犯本案,竟扣得高達八十六億八千六百十二萬元之犯罪所得,益徵顯然無法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干預權利較輕微方式,取代羈押,而擔保審理程序之進行,亦依上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若未予羈押,恐有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之情,又相關物證雖經扣押在案,然物證之調查需賴人證之解釋,並非孤立,既被告翻供,供詞反覆,人證部分既有上述合理懷疑有串證之虞,則本案禁止接見通信,亦符合比例原則,原羈押處分已詳為敘述,其審酌並無不當。

3、至於聲請人所稱本案違反「一罪一羈押原則」及未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事由云云,然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偵查中或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非但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於審酌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於案件繫屬後受理決定是否羈押,其均屬各階段之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又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雖屬有別,然解釋上再執行羈押,揆諸前開說明,皆應立於同一偵查階段或法院同一審級階段而作考量,依法律規定決定其適法性,況法律針對偵查與法院審理之被告羈押期間亦係分別計算,並非合併計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甚明,是本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撤銷羈押(並非停止羈押),當時本院係審酌偵查階段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而為決定,案件經偵查終結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訊問被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認為有羈押原因,而予羈押,即屬二不同程序階段之審酌,本即由本院依訊問後之情形,綜合卷證,決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非受偵查階段之羈押決定事由所拘束,即無聲請人所稱不合法之處。又本案羈押期限,應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算,縱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在監執行前案,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限制,係刑事案件之執行,與本案羈押期間無涉,亦無聲請意旨所稱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之理,允無疑義,併附說明之。

(三)綜上,羈押制度係國家機關追訴犯罪,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施加之強制處分,因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自受到比例原則之拘束。原裁定羈押處分附件二部份已就羈押必要性與羈押手段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審究甚詳,堪認為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涉嫌重大,若遽予交保,難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查扣金錢數額甚鉅,相關資金流向及證人證詞須待審理,無法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聲請人執以前詞,聲明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