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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受刑人因受刑人感訓處分執行,聲請刑期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前因受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執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而受刑人與感訓處分之同一案件(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之規定,聲請以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刑事處分,而免予執行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一)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二)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固明文:(第一項)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第二項)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三項)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四項)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五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第六項)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七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第八項)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綜上觀之,聲請就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之管轄機關應為原刑事案件起訴之檢察機關至明(就已執行有期徒刑折抵感訓處分期間部分始由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受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執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而受刑人與感訓處分之同一案件(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有卷附前開判決、裁定書、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按,堪查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即係以受刑人同一案件經實際執行感訓處分後,請求折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固得與刑事處分執行相互折抵,然刑事處分之管轄執行乃由檢察機關為之,且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亦明定:「受感訓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該等刑事處分之折抵應為原刑事案件起訴之檢察機關,茲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即與此一規定即有未合,所為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折抵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