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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患有精神病且無自主意識,經鑑定結果,其犯案時係因精神症狀影響,而有不當攻擊行為,足認其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規定,應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既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規定。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一)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預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強盜未遂等情,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惟前開犯行有起訴書內所載證據清單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

(二)辯護人聲請內容雖稱被告心神狀況依法不罰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明文可按,惟被告經鑑定結果,僅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有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佐,顯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情形有別。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情節重大,又曾否認犯行圖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得予羈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四)本院受命法官據此而於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命按指印於押票上,此有本院押票回證乙紙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羈押處分並無違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