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就附表所示二罪,其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三)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文,亦即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所為附表各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罪,且本件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