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併罰規定,自修正前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鄧 晴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子 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