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前雖因案遭通緝八次,乃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因而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按時出庭應訊所致,今被告已罹患肝癌重病,必在家及醫院接受治療,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及肝癌,而看守所內僅給予胰島素治療,並無就肝硬化及肝癌部分給予施藥治療,是被告顯有交保就醫之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改准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被告另案因減刑釋放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盧萬火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賴啟信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復有疑似證人賴啟信與被告間談論買受毒品相關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無疑義。
(二)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因案遭通緝達八次之多,此有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原卷可佐,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及畏罪逃亡之虞。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未居住於住所地,致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按時應訊,且已罹患癌症,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遭通緝多次,自應知悉若已製作警詢筆錄,案件後續移送至地檢署、法院後,均需按時接受應訊,若有變更通訊地址自應陳報地檢署、法院,仍於本案偵查中恣意變更住居所,致於偵查中傳拘無著而遭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意無訛。再經本院查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罹患肝癌(第二期)合併肝硬化接受部分肝切除手術、膽囊切除術,後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函附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稽,是與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勾稽以觀,被告早於九十三年間即已罹患癌症接受手術治療,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遭通緝,是被告縱使身受疾病,仍有上揭逃亡之事實,益見其不願配合進行偵查、審判意志之堅,是尚難以被告罹患癌症,即無視於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涉犯前開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犯行,情節重大,又有逃亡之事實及畏罪逃亡之虞,本案僅進行至準備程序,仍有保全被告以利進行審判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因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及肝腫瘤,需定時追蹤治療等詞。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調取其偵查中羈押時、另案入監服刑時之診療紀錄,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均經監所衛生科醫師診斷罹患肝硬化及糖尿病,並均施以胰島素之治療。復經本院電詢臺灣嘉義看守所人員被告於所內之身體狀況,其答稱被告目前就糖尿病治療,前於一月底、二月中有領取保肝藥,目前在所內並無異狀,且如有危急情況,所內可戒護就醫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看守所內既已就糖尿病、肝硬化之病況接受治療,前罹患肝癌經手術切除後,於成大醫院僅係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而目前看守所內亦備有醫師,如有需要,看守所亦可戒護就醫,是尚難認被告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而應予變更原羈押裁定,併予敘明。
(五)本院受命法官參酌上情,而於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命按指印於押票上,此有本院押票回證乙紙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羈押處分並無違法,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