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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犯脫逃、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強盜、盜取財物等5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5 月、4 年6 月、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民國95年2 月10日95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附表編號1 、2 、3 之罪,經本院以96年7 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

23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4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月;編號5 之罪則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7 月23日96年度聲減字第17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 、2 、3 、5 之罪減刑後有期徒刑,與編號4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脫逃 │連續轉讓第二級毒│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強盜 │盜取財物 ││ │ │品 │ │ │ │├─────┼───────┼────────┼───────┼───────┼──────┤│ 宣告刑 │減刑為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 │減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年6 │減刑為有期徒││ │4月又15日 │月 │2 月又15日 │月 │刑9 月 │├─────┼───────┼────────┼───────┼───────┼──────┤│ 犯罪日期│89年6 月16日 │88年12月3 日、7 │89年6 月16日 │89年6 月16日 │88年2月8日 ││ │ │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國防部北部地││年度│ │院檢察署 │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方軍事法院檢││案號│ │ │ │ │ │察署 ││ │ │ │ │ │ │ ││ ├──┼───────┼────────┼───────┼───────┼──────┤│ │案號│89年度偵字第 │88年度偵字第 │92年度偵字第 │89年度偵字第 │89年度偵字第││ │ │13582 號等 │26915 號 │3356號 │13582 號等 │4 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國防部北部地││ │ │院 │ │院 │院 │方軍事法院桃││事實│ │ │ │ │ │園分院 ││ │ │ │ │ │ │ ││審 ├──┼───────┼────────┼───────┼───────┼──────┤│ │案號│89年度訴字第 │89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簡字第 │89年度訴字第 │89年度桃判字││ │ │1054號 │3533號 │630 號 │1054號 │第169 號 ││ ├──┼───────┼────────┼───────┼───────┼──────┤│ │判決│90年1月11日 │89年11月22日 │92年7月28日 │90年1月11日 │89年9月1日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國防部北部地││ │ │院(聲請書誤植│ │院 │院(聲請書誤植│方軍事法院桃││判決│ │為嘉義地院) │ │ │為嘉義地院) │園分院 ││ ├──┼───────┼────────┼───────┼───────┼──────┤│ │案號│89年度訴字第 │89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簡字第 │89年度訴字第 │89年度桃判字││ │ │1054號(聲請書│3533號 │630 號 │1054號 │第169 號 ││ │ │誤植為96年度聲│ │ │ │ ││ │ │減字第239 號)│ │ │ │ ││ ├──┼───────┼────────┼───────┼───────┼──────┤│ │確定│90年2月15日 │89年12月28日 │92年8月21日 │90年2月15日 │89年11月17日││ │日期│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