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案情重要部分,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堪認犯行證據不足,難認符合嫌疑重大要件,已無羈押原因。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罪,該羈押之理由係重罪部分,羈押為干預人身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非不得以重保方式代替羈押處分,故應認為羈押欠缺必要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揆其前科素行不端,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因涉本案罪嫌獲判重罪刑度有高度可能性,恐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被訴犯嫌事實暨情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到院,惟被告被訴上開犯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訴犯罪事實證據明確,於96年8月30日判處罪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是考量全案情節,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自不符撤銷羈押之規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