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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減刑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判決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等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