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待養,且有幼子嗷嗷待哺,均賴被告養育照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葡萄糖粉一包、注射針筒二支、注射液二瓶、分裝吸管二支、橡膠管一條及燈泡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始獲案,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本件聲請意旨所稱父母幼子均賴被告養育照顧等情,均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