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減刑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判決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等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於本裁定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又││ │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 │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 │算壹日(已減刑│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30日 │96年3月31日8時││ │ │53分回溯72小時││ │ │內某時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年度│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案號├──┼───────┼───────┤│ │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 ││ │ │91號 │817號 │├──┼──┼───────┼───────┤│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 │ │院 │院 ││事實├──┼───────┼───────┤│審 │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訴字第 ││ │ │438號 │542號 ││ ├──┼───────┼───────┤│ │判決│96年3月30日 │96年8月24日 ││ │日期│ │ │├──┼──┼───────┼───────┤│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 │ │院 │院 ││ ├──┼───────┼───────┤│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訴字第 ││ │ │438號 │542號 ││ ├──┼───────┼───────┤│ │確定│96年4月20日 │96年9月13日 ││ │日期│ │ │├──┴──┼───────┼───────┤│備註 │業經96年度聲減│ ││ │字第1506號減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