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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96年度聲字第14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嚴重精神障礙,於民國96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地下道上方迴轉道前,點火引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塑膠布,造成該小貨車升降機開關器及兩旁鐵架塑膠網燒燬,嗣並引火燒燬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因心神喪失(按即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放火,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被告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有長期精神科病史,曾於精神科之日間病房住院治療,然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持續活躍,迄鑑定之時,測驗結果仍顯示有許多正向之精神分裂症狀,故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嚴重之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對外界事物,已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即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由於被告精神病症明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社會支持及監督功能薄弱,再犯之危險性仍高,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穩定之生活環境等情,有該院96年10月25日嘉基醫字第9610002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被告目前之情狀顯有再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保安處分,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4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提卷證,經本院審酌結果,尤以前揭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意見說明綦詳,至堪採納,考量保安處分乃植基於社會共同防衛之一般預防及個別治療之特別預防,俾防範犯罪復發之目的與作用,被告情狀確有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顯屬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茲酌定其期間認以5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以資矯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