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被 告 丙○○
國民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被告偽造並行使「公業派下證明願」部分:被告丙○○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中,為圖謀訴訟之勝訴及賴仁迎祭祀公業之財產,竟偽造並行使「公業派下證明願」,於訴訟中提出鈞院作為其係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員之證據。惟事實上所謂「公業派下證明願」係被告丙○○所偽造,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時
,主張:因為曾經發生火災,所以沒有族譜,卷附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從公媽龕裡面拿出來看到的等語,與被告丙○○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主張:公業派下證明願原本是伊父親要過世之前交代伊公業的事情,伊父親過世後才從他的遺物找到的等語,對於「公業派下證明願」的來路,2人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如果確係真正,豈會不一致?再者,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請求法院命被告丙○○提出「公媽龕」而遭被告丙○○以無公媽龕拒絕提出,可見並無所謂之「公媽龕」,更證明被告丙○○供稱「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從公媽龕拿來的,並非事實,從而證明「公業派下證明願」係臨訟偽造。
⒉經由被告丙○○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之戶籍謄本,追溯被
告等祖先亦僅能追溯到其祖先賴本戶籍謄本,並無從證明賴本係賴仁迎之子孫,更證明「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偽造。
⒊尤有甚者,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之字跡除以刻印之方式所
蓋外,其餘之字跡均以目前之原子筆所書寫,依被告丙○○自承「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其父親賴梓煌於民國27年即日據時代昭和13年所製作,經查該年代並無目前普遍使用之原子筆,被告丙○○竟能提出以原子筆書寫之「公業派下證明願」?更證明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係臨訟所書寫無疑。
⒋「公業派下證明願」之製作年代是本案被告丙○○是否有罪
之關鍵所在,故應送有公權力之機關鑑定製作之年代及係以何種筆書寫文字。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期間一而再、再而三請求將「公業派下證明願」送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各鑑定機構無法鑑定為由而未經鑑定,逕以「紙質泛黃脆化,上有紅色筆跡及黑色硬筆字跡(非原子筆字跡),多有日語文法等情,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參照其記載日期即昭和13年(民國27年)亦符上情」認定非偽造,而未送鑑定,逕認無偽造之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故本件應送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例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證明願製作年代及是否以原子筆所書寫,如非原子筆所寫,則究竟以何種筆所書寫? 以目前之科學鑑定應非難事,在無鑑定該派下證明願係真正之前,實難逕認被告丙○○無犯罪嫌疑。
㈡被告偽造及行使「異議書」部分:被告乙○○為使告訴人不
能成為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員之一,竟偽造文書冒用賴桃名義,偽造「異議書」,並非以正常程序交付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行使偽造之「異議書」使告訴人之權益受到損害,理由如下:
⒈派下員之一賴桃為告訴人之養母,賴桃生前曾寫下切結書聲
明出嫁時有祭拜祖先之事實,而列入祭祀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並享有公業財產之權利,豈可能書寫對本人不利之「異議書」而甘願放棄公業財產之權利?故檢察官認為「異議書」係賴桃所寫,並非被告乙○○所偽造,顯違經驗法則。
⒉再查,一般人民之申請書均以信件或親自將申請書寄至或送
進鄉公所之收發室由收發室登記在收發簿內,以便查核,此乃正常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上訴事件審理中,經該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該年度之收發文簿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回文竟稱該收文簿已銷毀,無從送閱。按該收文簿尚未至銷毀期限,竟有人敢予以銷毀? 以達查不出「異議書」未以正常程序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之真相。
⒊該「異議書」係先由課長黃國勝於86年4月24日簽收,再交
由當時之課員於86年4月25日簽收,有「異議書」乙紙記載甚詳,人民之申請書即「異議書」豈有先交給課長再轉交課員辦理之理? 可證該「異議書」係被告乙○○私下交付課長黃國勝,事證至明。參以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黃茂榮在偵查庭證稱:「……我不知是何人以何種方式送來,異議書是何人製作我也不知情。」可證本件有關異議書確有疑義,應再傳黃茂榮到庭嚴加查證,應可查出「異議書」係以何種方式送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何人製作。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丙○
○、乙○○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証,稍微調查即可明確,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丙○○固供承有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1份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公業派下證明願」是真的,是從伊父親遺物中發現的,不是偽造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偽造「公業派下證明願」,也沒有偽造賴桃的異議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偽造並行使「公業派下證明願」部分:
⒈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
9號民事事件9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固曾陳稱:卷附「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從公媽龕裡面拿出來看到的等語,然其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詳細經過,請傳訊原告丙○○,「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原告丙○○整理他父親賴梓煌有關公業派下資料時發現的等語,有上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卷第195頁),是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已表示應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且被告丙○○於上揭民事事件93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公業派下證明願」是伊父親過世後才從他的遺物找到等語,而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同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從原告所述可證明「公業派下證明願」確實是原告丙○○的父親賴梓煌在日據時代就製作完成等語,有上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卷第247、248頁),亦表示係被告丙○○之父製作該「公業派下證明願」而非「抄自」公媽龕,參以對於「公業派下證明願」如何取得一節,應係被告丙○○最為清楚,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最初之陳述應係有誤,尚不得以此即推論「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偽造。又「公業派下證明願」既非自公媽龕取出,則被告丙○○於上揭民事事件供稱並無公媽龕,即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⒉本院民事庭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委請國立成功大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憲兵學校、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單位鑑定該「公業派下證明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代為鑑定,惟均未獲同意鑑定之事實,分別有國立成功大學94年4月20日成大文院字第09400019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40071095號函、中央警察大學94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2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9435070200號函、憲兵學校94年5月11日堅研字第0940001404號函、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5月26日臺博圖字第09400029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18730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5日安鑑字第0940001652號函、國立臺灣大學95年9月21日校文字第0950030426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9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卷第294、314-317、328、339、340頁、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第2卷第16之1頁),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央警察大學代為鑑定,然亦函復謂該校並無鑑定紙張製作年代之標準鑑定方法,故無法鑑定之事實,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08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5號卷第3頁),是該「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否係由他人偽造,並無法證明,又經該署勘驗該「公業派下證明願」原本,其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字跡,且該黑色字跡,與現今一般人所熟知之原子筆字跡並不相同,告訴人如何逕認該字跡係原子筆字跡,殊值懷疑,況本院民事庭於上揭民事事件當庭勘驗後,認「紙質泛黃脆化,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跡(非原子筆字跡),多有日文語法等情,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參照其記載之日期即昭和13年(即民國27)亦符上情」,亦與該署所勘驗情形大致相同,而本院民事庭復以「該證明願所載之當時派下總員輩份相當,且所載派下員系統正確,並包含歷任管理人,顯非杜撰」等語,而認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係真正,有上揭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第2254號卷第13-17頁),是在無鑑定機關以科學方法鑑定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偽造之前,實難認該「公業派下證明願」並非真正。
⒊縱認上開「公業派下證明願」係屬偽造,惟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陳稱:因為前開民事庭所接到的開庭通知上面都是寫原告丙○○及乙○○,所以伊才告他們2人,至於「公業派下證明願」係何人偽造,伊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72號卷第14頁),告訴代理人黃麵亦陳稱:「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偽造的,伊沒有積極證據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72號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公業派下證明願」並行使,全係猜測之詞,是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臆測,而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被告偽造及行使「異議書」部分:
⒈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留存之賴桃「異議書」上,民政課長黃國
勝蓋章日期係86年4月24日,而該所收文章蓋章日期則係86年4月25日,有「異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36頁),惟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承辦人黃茂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異議書」並沒有課長蓋章後才交給伊的這種情形,課長蓋86年4月24日,並不表示是86年4月24日蓋的章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72號卷第21頁),參以課長所使用之日期章既須每日調整日期,如疏未注意,即可能以昨日之日期蓋在今日收文之收文上情形,黃國勝是否果於86年4月24日即簽收「異議書」,因其業已過世,並無法加以證明。又賴桃「異議書」之收文簿業已銷毀一節,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5年9月6日嘉水鄉民字第0950013537號函1份附卷可憑(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第2卷第6頁),而告訴人認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未至銷毀期限即已銷毀上揭收文簿,縱然屬實,惟此亦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有無行政疏失之處,然不得以此即謂被告2人有為偽造文書之犯嫌。
⒉告訴人固於86年4月7日,以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代表之名義
,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申請,申請書之附件並包括蓋有賴桃印章,日期86年4月7日,打字列印之切結書1份(見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第217頁),然證人黃茂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兼辦民政課的業務,在審查甲○○申請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證明案期間,賴桃的兒子到鄉公所來說,他媽媽不是該祭祀公業的派下,為何把她列為派下員,當時伊跟他說,因賴桃有簽一份切結書,切結她在出嫁時有言明奉祀賴氏祖先,也有奉祀的事實,他說他母親跟祭祀公業一點關係也沒有,伊跟他說如果賴桃不是派下,可以提出異議,過幾天伊就收到異議書,伊不知是何人以何種方式送來,異議書是何人製作伊也不知情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72號卷第20-21頁),足見賴桃的兒子確有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詢問申請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證明一事,且嗣後再提出「異議書」,堪認「異議書」確係賴桃所提出。又告訴人雖一再主張切結書係賴桃所書寫,然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常理判斷,賴桃若確有書立切結書,當無委由其子至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詢問上情,而放棄公業財產權利之理。至告訴人雖指稱賴桃係一不識字之村婦,然賴桃提出之「異議書」可委由他人代為撰寫,此觀諸告訴人於86年4月7日申請時所提出之賴桃切結書,亦係打字列印即可得證。
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收受「異議書」之後,曾於86年5月1日
函覆告訴人及賴桃:「一、依據台端86.4.7.申請書辦理,並復賴桃86.4. 24異議書。二、查台端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證明申報案,以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桃切結書切結其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以臺端繼承宗祧。現賴桃異議該切結書並非其本人所切結,且未有切結內容所敘事實,則臺端顯非該公業派下員,不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申請人資格,駁回申請案。」等語,繼之於同年5月8日函覆告訴人:「一、復臺端86.4.26申請書,二、臺端申報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證明案,本所於審查期間,因臺端養母賴桃異議(如附件)未有台端所附賴桃切結書之切結事實,即非為該公業之派下,故台端即無由繼承派下權益,本所已於86年5月1日八六嘉水鄉民字第5450號函退回台端申報案件,並請依法辦理。」等語,有該所86年5月1日86嘉水鄉民5450號函稿、86年5月8日86嘉水鄉民7586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第1卷第221-222、225-226頁),是上揭「異議書」若非賴桃提出,則賴桃於收到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之上揭86年5月1日函後,豈會不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質疑,且「異議書」對告訴人權益影響甚鉅,如告訴人認該異議書非賴桃所為,理應向賴桃求證,並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異議,告訴人直至賴桃於90年7月26日死亡為止均未異議,卻至91年3月25日始再提出申請,並提出由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所簽名,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30日及91年8月12日之同意書及證明書(見93 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卷第217-218頁),證明賴桃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並同意由告訴人取得祭祀公業賴仁迎派下權等情,是告訴人於今爭執該異議書為真正,顯與事理有違。
㈢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