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乙○○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6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先前曾委託歐嘉明通知被告返還坐落
嘉義市○路○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259地號土地)及本案系爭林地,斯時雙方先行洽談259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表示願意價買259地號土地,為此,歐嘉明曾委託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欲依鑑價結果新台幣(下同)27,042,593元打折出售,被告執意以顯不符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兩人不歡而散,被告表示其只願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子賴貴卿(於民國85年9月4日死亡)之子女陳杏慧、陳毅徹直接商談,不願再與歐嘉明商談,土地處理事宜自此延宕,此時歐嘉明尚未及就系爭林地與被告交換意見,惟駁回處分並未斟酌上開意旨,即以鑑定報告摘要表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同意先價購259地號土地,或曾對系爭土地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歐嘉明有所商議為理由駁回告訴人,顯非有理。
㈡告訴人於95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59地號土地,
案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受理在案,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亦係本案告訴代理人)陳明欽律師於96年1月11日庭後,代表告訴人與被告交涉系爭林地過戶事宜,被告竟回稱系爭林地係其個人繼承自賴淵平(於75年6月15日死亡)而來,與賴貴卿、告訴人兩人無關,其無庸返還給告訴人云云,為求慎重,告訴人於96年3月9日委請陳明欽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上開土地產權事宜,惟被告迄不出面處理。
㈢259地號土地遭被告於87年間出租給仲平萍,告訴人於數年
後知悉該事。至本案系爭林地之部份,被告於96年1月11日始稱該等林地係其個人繼承自先父賴淵平而來,與賴貴卿、告訴人無關,自無庸返還給告訴人云云,即告訴人係於96年1月中旬,知悉被告涉嫌背信犯行後,嗣後進行多次確認,不得不於96年6月8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提出告訴時並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限。
㈣被告於96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何
時委請律師向你請求返還土地?有無證據?)就是這次告我背信我才知道。」等語,可見告訴人確係於96年1月中旬始知悉被告涉嫌背信犯行,其後即進行確認、提出告訴。至被告嗣於96年8月21日證稱:「(你有無告知告訴人你認為這85甲土地是你個人繼承自你父親,而全為你所有?又何時告知告訴人的?)我認為土地是我的,我有拒絕歐嘉明公證書的要求。歐嘉明有到嘉義找我買賴貴卿的在台灣土地遺產,也是寄公證同意書給我不久之後的事,但我有告訴他,我不會出錢買賴貴卿的土地。」云云,顯在混淆259地號土地、系爭林地之洽商事宜,不可採信。
㈤系爭土地係賴淵平之遺產,由被告及賴淑卿、賴雅卿、賴貴
卿等4人共同繼承,因斯時台灣法令規定林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上開4人中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被告簽名,經王世國、李建德見證之聲明書可稽,上開聲明書載明:「三、……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該兩筆土地係指座落嘉義縣○○鄉○○段918之土地面積159,088平方公尺,及同段931之土地面積37,439平方公尺。
㈥被告於96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先父賴淵平將
市區土地分配給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等3人,而將山區林地分配給其本人,有當時繼承和相關文件可查,其無義務將林地分給賴貴卿云云。惟查:
⒈被告分得嘉義市區○○○路、延平街多筆不動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
⒉被告於85年8月2日簽立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系爭林地應如
何分配,經王世國、李建德2人在場簽名見證,完成後交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等3人留存,目前告訴人亦留存正本乙份,上開聲明書製作程序十分嚴謹。若系爭林地並非由被告及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等4人共同繼承,僅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可能願意出具該聲明書。
⒊被告於簽立上開聲明書後,已陸續過戶部分土地給賴淑卿、賴雅卿,益徵系爭林地係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⒋繼承相關文件係作為向政府機關辦理完稅、過戶登記之用,
並非當事人財產之終局分配,故該等文件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關係。
㈦本案告訴人於96年6月8日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核被告
所為確已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之背信罪。綜上,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固供承於85年8月2日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背信行為,這85甲土地是伊應繼承部分,於91年8月20日,告訴人有委託歐嘉明寄公證同意書向伊要19甲土地,伊認為土地是伊的,有拒絕歐嘉明公證同意書的要求,不久後歐嘉明有到嘉義找伊買賴貴卿在臺灣土地遺產,但伊有告訴他,伊不會出錢買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告訴人與其配偶賴貴卿之婚姻關係,雖因賴貴卿死亡而消滅,惟按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然配偶之死亡並非姻親關係消滅之法定事由,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姻親關係,並不因賴貴卿之死亡而消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仍係2親等之旁系姻親,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本件被告於85年8月2日,同意系爭之朴子埔山場共85甲土地
,以被告名義繼承登記,並將其中3甲及16甲之2筆土地歸賴貴卿所得一節,此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聲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842號卷第79頁-下稱交查卷)。而告訴人曾委託歐嘉明於91年8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依其上揭聲明書,將系爭朴子埔山場85甲土地中歸屬於賴貴卿或其遺族之19甲土地,同意立即無條件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且同意於91年8月底前提交本院公證,但被告並未於91年8月底前,將同意書提交公證等情,業據證人歐嘉保即歐嘉明之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24-125頁),復有聲明書、歐嘉明發函被告之函、同意書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79-83頁),是被告在告訴人所定期限內,並未同意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逾期未獲回復,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拒絕立即過戶系爭土地,足認告訴人至遲於91年8月底即已知悉被告有告訴狀所指之背信情事,距告訴人於96年6月8日具狀對被告就上揭背信犯行提起本件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告訴人指稱於91年間,曾委託歐嘉明通知被告返還嘉義市內
之土地及系爭林地,被告同意先價購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土地,且經完成鑑價,然就告訴人於再議狀㈡所附不動產鑑定中心之報告摘要表內容,該表僅鑑定「嘉義市○○段○○○○號」,勘估總值為27,042,593元,並無關於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917等多筆土地(即朴子埔山場85甲土地)之鑑價記載,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欲價購土地,尚難以上開鑑定報告摘要表內容認定被告當時同意先價購上揭嘉義市○○段土地,或曾對系爭土地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歐嘉明有所商議,告訴人指稱歐嘉明尚未及就系爭林地與被告交換意見,惟無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令人採信。
㈣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於96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何時委請律師向你請求返還土地?有無證據?)就是這次告我背信我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40-41頁),認告訴人確係於96年1月中旬,始知悉被告涉嫌背信犯行,惟檢察事務官係詢問被告何時知悉告訴人委請律師請求返還土地,並非詢問被告何時知悉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自不得以其上揭供述,而推論在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請求返還土地前,告訴人並未以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且告訴人在91年8月底即委託歐嘉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不因告訴人事後再委託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而有影響。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