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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陳振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下:㈠被告於91年8月29日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3801號)庭呈之分割草圖並無任何標示,也沒有共有人簽名,卻蓋有共有人之便章,印文核與分割登記卷中之印鑑印文不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指控印章不符,被告自知無法抵賴,始當庭自承圖中之印章係其所自刻乙節,有前案卷證可稽,足徵被告於91年8月29日偵查庭庭呈之分割草圖,與於本案94年10月31日偵查庭庭訊所提出之分割草圖顯非同一,被告就分割草圖所供非惟前後不一,且有合理懷疑該分割草圖係臨訟所偽製,且為應付檢察官偵查,連續偽製不同版本之分割草圖。又許竹係受其餘共有人之委任擔任代理人協同被告辦理本件分割案,而屬利害攸關之人,蓋苟其證稱:根本未有所謂分割草圖,伊自始即未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繪,告訴人確未曾閱覽分割草圖等語,不啻使自己身陷與被告相同之境地,有與被告同涉偽造文書、背信之刑責風險,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已難輕採,原檢察官率以許竹之證言佐憑被告辯詞之可信度,實有未恰。則原檢察官實有令許竹陳報究係委請何民間測量公司進行測繪,並傳喚該公司承辦人員到庭結證,方可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堪採。況被告前、後提出兩份不同之分割草圖,為究明分割草圖是否即係實測圖,及是否蓋有共有人之便章,與被告是否自承圖中之印章係其所自刻等情,均有調閱前案詳予勾稽之必要,然原檢察官並未進行此一調查程序,徒憑證據證明力低落之證人許竹證詞遽論被告所辯真實,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瑕疵。

㈡前案94年10月31日庭訊對質,告訴人縱未質疑分割草圖文件

之真實性,純係因告訴人囿於聽力障礙,此有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加之年逾8旬,目不識丁,不識訴訟規則,主觀上自覺已於告訴狀詳指該分割草圖係屬偽造,庭訊時當無再特意陳明指駁之必要。況告訴人早已於告訴狀具稱:被告已於前案91年8月29日庭呈之分割草圖圖中,沒有任何標示,沒有共有人簽名,卻蓋有共有人之便章,但印文與分割登記卷中之印鑑印文不符,被告始於當庭自承圖中之印章係其所自刻等情,顯與被告於本案94年10月31日庭訊另提出實測圖,並辯以:分割草圖即為實測圖,然有以英文字母及其對照表標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此圖係由許竹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並繪製。分割前,有將分割草圖提供給各共有人閱覽,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按所繪之界址分割,伊始持該分割草圖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事宜。分割草圖上並沒有蓋章,只是提供給地政機關瞭解分割情形之文件,伊絕無盜刻印章、盜用印文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然有間,原檢察官疏未查明,徒以告訴人及代理人均未質疑該分割草圖之真實性,推論被告所辯真實乙節,殊嫌速斷。

㈢不論被告所辯分割草圖即為實測圖乙節是否屬實,惟被告既

已自稱民間測量公司繪製之分割草圖,已併分割原卷有檢送竹崎地政事務所云云,受理本分割案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邱國村(交付審判聲請狀誤載為邱國川)於95年2月15日庭訊時亦供稱該分割案他沒有到現場測量,是以該民間測量公司製作之分割草圖,做書面分割云云,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曾就本案以93年5月19日檢地字第4823號函,認定前案承辦檢察官對被告所辯至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曾提出分割草圖乙節,疏未詳予查證,偵查能事略有未盡,況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16日嘉竹地二字第0940006058號函明載「本案原卷中並未附有分割草圖及差額地價補償明細表」,足徵不論是被告於91年8月29日庭呈之分割草圖,或於94年10月31日庭訊時另提出之實測圖,悉未併送附於登記原卷內,益證被告所提未附於登記原卷內之分割草圖係臨訟為脫免刑責所偽製彰明,原檢察官疏未向該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分割登記原卷,究明有無所謂民間測量公司製作之分割草圖可供邱國村做書面分割之情事?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又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16日嘉竹地二字第0940006058號函除明載「本案原卷中並未附有分割草圖及差額地價補償明細表」外,尚說明:經查嘉義縣○○鄉○○○段第148號等筆土地,係於89年11月21日申請合併及分割複丈測量在案,其分割成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釘立界樁分割,有關分割丈量業務,尚無須先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承攬之規定,……,一切仍以本所實地測量分割成果為準,亦核與受理本分割案之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國村於95年2月15日庭訊時供稱該分割案他沒有到現場測量,是以該民間測量公司製作之分割草圖,做書面分割云云不合,邱國村之證述與上開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函示「其分割成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釘立界樁分割」不合,本案究竟如何分割登記,有無至現場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釘立界樁分割?凡此攸關被告有無偽造分割草圖及差額地價補償明細表,原檢察官理應詳加調查而未為,調查證據能事顯然未盡。

㈣本案刑事告訴狀係於94年8月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而於94年9月16日、94年10月31日、95年2月15日、95年5月25日共開庭4次,告訴人及代理人均未見許竹出庭,此係因許竹業於95年5月5日死亡,過世前亦陸續住院、出院。

是本件實殊值令人置疑許竹究於何年何月何日單獨出庭而有查明之必要;另被告前案、後案臨訟偽造3張不同分割草圖,為何皆沒有測量者姓名、審核者姓名、民間測量公司名稱、印花稅?此亦有究明之必要。又前案90年10月18日許石金等5位證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他們有閱覽過分割草圖,所有分割申請相關書類皆親自用印,為何又需要委任代理人許竹?書狀確由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並留被告聯絡電話。庭訊許竹、被告,確說由他們兩位去蓋印章的,分割前確無製作分割草圖,共有人也非親自用印,5位證人供詞不實,誤導偵查致前案、後案檢察官輕易採信,率為不起訴,作偽證事證明確。若分割前如有製作分割草圖,應與代理人委任書狀,於分割前第一時間,一併蓋印鑑章,才符合程序正義。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偵查時稱:「(問:

既然未同意為何願在分割契約書蓋章?)印章已交付許竹。」等語,與91年1月21日偵查庭,被告原本供稱共有人印章是放在許竹處(後許竹當庭恫嚇制止,被告才又更改供詞)。兩人之說法不謀而合,可確認告訴人早就將印鑑章、分割相關文件委任許竹。

㈤被告於前案辯稱:分割前並曾將草圖送交各土地共有人閱覽

。然被告於91年8月29日前案庭呈之分割草圖中並無任何標示,卻蓋有共有人之便章,印文核與分割登記卷中之印鑑印文不符。遍查前案不曾提到民間測量公司,後案又提出民間測量公司製作分割草圖,沒有共有人蓋章簽名(不識字者按捺指紋)確認,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閱卷詳核被告魚目混珠,該圖是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承製之複丈圖。又95年度偵字第2311號案件,於94年10月31日開庭,被告又庭呈第2張偽造分割草圖,有英文字母標示,蓋共有人便章,自稱民間測量公司繪製之分割草圖,併分割原卷有檢送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7日許竹又提出兩張分割略圖,皆無共有人蓋章、確認,亦無測量者姓名、審核者姓名、主管姓名,民間測量公司名稱、印花稅,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中地號148-5面積0.1755公頃與本分割案無關,其他地號標示也有錯誤,前案分割草圖1種版本,後案分割草圖2種版本,偽造分割略圖,事證明確。分割略圖二是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怎是民間測量公司之分割略圖?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5月19日檢地字第4823號

函認定前案對被告所稱曾提出分割草圖乙節,疏未詳予查證,偵查能事略有未盡。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嘉竹地二字第0940006058號函,說明三:有關分割丈量業務,尚無須先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承攬之規定,一切乃以本所實地測量分割成果為準。至於本案原卷中並未附有分割草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嘉竹地二字第0950003916號函,說明二:得由地政機關委託測量公司。查本案卷中並無地政機關委託民間測量公司之委託書,偽造分割草圖事證明確。代理人許竹三子許曛博,為地政從業人員(任職國土規劃嘉義分隊),清楚說明是嘉義市竹崎地政事務所去測量,而非民間測量公司。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罪嫌。

㈦綜上足認,原檢察官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該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之駁回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懇請 鈞院鑒核,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利兼懲不法,實感德便。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前案偵查時,曾庭呈分割草圖1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分割草圖又名實測圖,雖無地號,然有以英文字母及其對照表標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此圖係由許竹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並繪製。分割前,有將分割草圖提供給各共有人閱覽,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按所繪之界址分割,伊始持該分割草圖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事宜。分割草圖上並沒有蓋章,只是提供給地政機關瞭解分割情形之文件,伊絕無盜刻印章、盜用印文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係指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801號案件,以被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土地應按持分分割,且其中地目「田」及「旱」之總面積為20,269平方公尺,告訴人應有部分為33,309分之3,000,按應有部分計算分配,應取得面積1,8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告訴人未獲差額地價之補償等情,竟經被告辦理分割後,告訴人僅取得889平方公尺,少於按應有部分計算分配應取得之土地面積,且係無法通達道路之袋地。被告並在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差額地價已補償完畢」之不實事項,復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土地申請分割之相關資料上,持以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及分割事宜,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准予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簿內,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認被告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聲請,有91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7號卷第84-91頁),而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於本案,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另行簽結,有該署96年1月3日嘉檢慎月95偵2311字第00016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98-9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分割草圖1份,核與被告於本案當庭提出

之實測圖1份之面積計算表、圖形、字跡互核相符,且與檢察官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割(含合併)登記原卷所附之分割略圖一之面積計算表、圖形、字跡亦相符,有上揭3份文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30頁、94年度交查字第417號卷第68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161號卷第30頁),足見上揭3份文書實為內容相同之文書,僅係名稱不同,告訴人指稱原檢察官疏未向該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卷,容有誤會。再者,前案卷附之分割草圖係由民間公司測量繪製一節,業據證人許竹於94年11月7日偵查時證稱:分割草圖是民間業者測量的,大約是89年或90年間測的,那一家測量公司伊不記得了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7號卷第78頁),並經證人邱國村於95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承辦的,本件一開始申請時,有附1張略圖,即卷內的分割略圖一,伊沒有至現場測量,只是依據分割略圖一的登記面積去算有無錯誤,依分割略圖一來作成複丈圖,所以後來地政事務所作成的複丈圖,與之前送件的分割略圖一是一樣的。而依分割略圖一可知,該圖是由民間測量公司先行測量過,告訴人可能是把民間測量公司人員當成是地政事務所人員等語(見

94 年度發查他字第161號卷第41頁),證人邱國村復於95年9月7日偵查時證稱:伊先檢算分割略圖內之面積計算表與圖形無誤後,作為複丈圖,分割土地內其中有一筆地號覆鼎段148之1號是屬於建築用地,所以伊事後有到現場去勘察,看現場該地號之土地上有無建築物,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如果是空地就可以直接分割,伊去看的時候確實是空地,所以就直接依伊所作成的複丈圖辦理分割,而且也經共有人事後用印確認同意,再予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82頁),且依「地政機關委託測量公司或測量學術團體辦理地籍測量作業要點」之規定,得由地政機關委託測量公司或測量學術團體提出土地分割、合併、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複丈,其測量成果經該管地政機關檢查合格者,地政機關應予承認,而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實務上,在受理複丈申請時,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並要求依檢附測量公司所測量分割之測量圖予以分割者,則在套繪測量圖製作複丈圖後,予以檢算及赴實地檢查其成果無誤後,同意比照上揭要點,予以認定並據以辦理分割,後需經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確認,再予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該所95年7月25日嘉竹地二字第0950003916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78頁),足認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依據上揭要點,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至告訴人指稱證人許竹於前案,被告及證人許曛博於本案均陳稱有委託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足證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曾實地測量分割,然被告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後,該所作業程序為何,應以承辦人員最為清楚,被告、證人許竹、許曛博顯係對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作業有所誤解而為陳述,尚難以此認其等之陳述為可採,或證人邱國村之證述不實。是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此圖係由許竹委請民間測量公司測量並繪製,伊持該分割草圖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事宜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指訴分割草圖並未委請民間公司測量,係被告所偽造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向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曾提出分割草圖予

各共有人觀看一節,業據證人許竹於94年11月7日偵查時證稱:伊把每個共有人找到伊家,大家一起看分割草圖,告訴人住伊隔壁也有看,後來乙○○進來之後,還有再次向共有人說明1次,當時告訴人、許水龍、許玉池、許石金、許石德、許曛博在場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7號卷第78-7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水龍、許玉池、許石金、許石德、許曛博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當初分割有經過大家同意,在分割前乙○○有拿分割草圖給伊看,指稱每個人分割土地部分,當時是委託乙○○辦理的,是按原址分割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417號卷第44-4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看過分割草圖,故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分割前,有將分割草圖提供給各共有人閱覽,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按所繪之界址分割等語,即堪予採信。

㈣各共有人並未在分割草圖蓋章一節,業據證人許竹94年11月

7日偵查時證稱:好像沒有蓋章,只有給每個共有人看過,大家說沒意見等語,並有分割草圖1份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30頁),且經提示分割草圖與實測圖予告訴人觀看,其亦指稱:該2張圖確實沒有蓋章等語(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161號卷第42頁),是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分割草圖上並沒有蓋章,只是提供給地政機關瞭解分割情形之文件,伊絕無盜刻印章、盜用印文或偽造文書等語,即屬可採,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分割草圖盜用或偽造其印章,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