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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告訴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96年1月1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因駕車肇事致聲請人之父死亡,被告甲○○竟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後,為脫免債務,與其岳父即被告丙○明知彼此間並無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之債務,卻由甲○○於92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30993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鎮○○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1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給丙○,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簿,致聲請人乙○○即使拍賣被告甲○○之財產亦無法獲償,足以損害聲請人乙○○對被告甲○○之債權請求,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被告甲○○確於90年8月8日,以437萬6,000元向雲林縣政府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0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300萬元用以償還國宅基金代墊款。

(二)次查,原名林金鐘之證人林原農結證稱:伊與甲○○係鄰居,被告甲○○有向伊借30萬元,伊係於90年8月8日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領27萬元,另加入伊自己的生活費用3萬元,共借被告甲○○30萬元,被告甲○○在同年8月22日即還伊,伊再存回去等語,此有證人林原農所提其所有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存簿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又證人林邱綢亦到庭結證稱:伊有於90年8月8日借款40萬元予被告甲○○,伊是在伊女兒之帳戶內領20萬元,在伊公公林祥之帳戶領20萬元,另被告甲○○是在同年8月23號還伊,伊再將上開款項存回原帳戶等語,此有證人林邱綢所提林祥所有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嘉義27支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再證人林秋苓到庭證稱:被告甲○○於90年8月7日前後,打電話向伊借款20萬元,伊以提款卡自伊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分2日轉帳至甲○○之配偶蕭秋燕設於郵局之帳戶等語,經核調取蕭秋燕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確有2筆金額均為10萬元,分別於90年8月7日及翌日自金融機構代號80813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入之交易紀錄等情相符。再據上開被告甲○○之配偶蕭秋燕所有之民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迄於90年8月8日帳戶結存金額為80萬777元,然細審該交易明細,於90年7月16日帳戶結存金額僅為777元,於90年8月7日及次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0萬元,其中2筆為林秋苓自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入已如前述,扣除於90年8月7日現金提款10萬元,帳戶結存金額始為80萬77 7元,易言之,其帳戶於90年8月8日結存金額之所以有80萬777元,係因被告甲○○向林原農等人借款而匯入、存入所致,此足證明被告甲○○辯稱向林原農、林邱綢及林邱苓等人借款之情非虛,不能顛倒因果,執此而謂蕭秋燕帳戶結存金額足供繳交自備款而無向林原農、林邱綢及林邱苓等人乃至同案被告丙○借款之必要。又依上開蕭秋燕所有之民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0年8月14日以現金方式提款93萬9,000元,此與被告甲○○辯稱於得標後在90年8月14日繳清貸款以外之自備款餘款等語相符。則上開款項既已領出用以繳交自備款而花用殆盡,被告甲○○又如何能以之返還林原農等人?況領出之93萬9,000元,係計入被告甲○○向林原農等人借得之款項,且係同案被告丙○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辦理100萬元貸款核撥前,由被告甲○○向林原農等親友先行調借週轉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仍須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貸款100萬元轉借予同案被告甲○○,以供其返還之前向林原農等人借用之款項,是亦不能執此而謂被告丙○無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貸款100萬元必要。

(三)再查,證人劉添泉結證稱:丙○是伊岳父,丙○有參加伊的水稻互助會,參加時間是86年1月開始,於91年6月結束,共5年半,另互助會連會首共有22人,1年繳2次,1次2人得標,伊岳父是拿尾會的錢等語,並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冊供參;再據證人劉添泉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通知與被告2人及證人劉添泉無親屬關係之證人郭水福、徐明賢到庭,經隔離詢問,渠等證述參加水稻互助會之情節與證人劉添泉上開證述相符。再證人蕭秋燕證稱:當初是先向朋友借將近100 萬元,後來在90年8月間向父親丙○借款100萬元還他們,而伊父親是向農會借的,農會後來將那筆款項匯到伊父親的帳戶,伊父親領出來後即交予伊;至於另外之50萬元,則是伊與伊先生於00年0月向伊父親丙○借的;伊借款的目的是要買前揭國宅,而前揭國宅伊與先生已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另不足部分則是向丙○借的;另外,因當初購買的是國宅,伊本來要以伊之名義登記,但因為是以伊先生甲○○名義標購,國宅課的人說要登記為標購人才可以,所以就以伊先生甲○○的名義登記等語;而查被告丙○確實在90年8月21日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100萬元,而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3年6月24日民信字第2812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農貸借據、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上開貸款之100萬元即是交給被告甲○○付房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再者,被告丙○、甲○○為翁婿關係,以此至親情誼,被告丙○辯稱另外再將標會所得之50萬元借給被告甲○○使用,衡情,亦非不可能之事。從而本件被告丙○借款150萬元給其女兒、女婿,則究竟借款是由其女婿即被告甲○○所借或是由其女兒蕭秋燕所借,衡情,一般人實難強加區分,何況是已年過70歲之老人被告丙○?從而,縱認被告丙○對於到底150萬元是借款給被告甲○○或是其女兒蕭秋燕乙節有所出入,然仍無礙於被告丙○確有借款150萬元給被告甲○○及蕭秋燕夫妻之事實。本件所涉之借貸關係係發生於00年、91年間,距今已歷數年,相關人等之記憶難免有所漏失,尚不得僅以渠等之供述於細節處有所出入,即遽認所述不實。

(四)末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所調閱被告甲○○及其配偶蕭秋燕與渠等之未成年子女丁○○、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90年8月間,渠等帳戶除上開向林原農等人借得之款項外,並無大額存款可供支付自備款餘額,且於92年11月間,亦無大額存款可返還積欠同案被告丙○之借款,足徵被告甲○○確有向他人借貸以支付購屋款項之必要。而被告丙○、甲○○係翁婿關係,彼此借貸,並未收取利息,若被告甲○○經濟狀況猶有餘裕,衡情當先清償需支付利息之銀行貸款,然被告甲○○斯時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抵押借款290萬元,每月付息1萬3,690元,益徵被告甲○○、丙○辯稱因積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等語非虛。再者,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發人之父蔡天德死亡之事實,係發生在92年10月19日,而被告甲○○旋於92年10月24日即為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 年12月29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3月31日改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起訴書1份、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既於92年10月19日肇事而致告發人之父蔡天德死亡,且已坦承犯行,而經原署檢察官對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甲○○設定前揭15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丙○之時間係在92年11月26 日,斯時,承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未對該案審理終結,衡情,被告為使法院從輕量刑,當盡力謀求與被害人蔡天德家屬和解之事宜,是被告甲○○辯稱前揭於92年11月21日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貸款50萬元係為賠償死者蔡天德家屬等語,應堪信實。是可見被告甲○○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尚努力謀求與被害人蔡天德家屬和解事宜,以邀法院之寬典,雖被告甲○○於92年11月26日即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丙○,惟在無積極證據顯示此150萬係虛偽債權之情形下,尚難遽論被告等此設定抵押權其目的係為脫產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甲○○購買國宅之簽約日為90年8月8日,故被告甲○○於90年8月14日以現金方式提款839000元並非用以繳購買國宅之自備款。(二)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之妻蕭秋燕於民雄分局之帳戶90年8月8日結存金額800777元係向林金鐘、林邱綢所借,惟依被告甲○○所言僅向林原農借30萬元,向林邱綢借40萬元,合計僅70萬元,與蕭秋燕於民雄分局之帳戶800777元並不符,且既已向其等借款,自無再向被告丙○借款之必要。(三)又於未查証是否有自蕭秋燕帳戶提領30及、40萬元及林秋苓戶頭並無存入20萬元之紀錄前即認定被告甲○○向林原農及林邱綢等借款及還款之事實,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何況被告之供述與証人林原農及林邱綢等之証述均不相一致,顯違採証法則。(四)被告並未向丙○借款100萬元,又甲○○購屋自備款早在90年8月8日付清,亦無須再向丙○借50萬元等情,足見原處分即有不當之情形。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甲○○於90年8月14日以現金臨櫃繳納自備款939000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95年6月15日北港放字第0950000327號函可稽 (9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8、29頁)。足見告訴人主張被告甲○○於90年8月14日以現金方式提款839000元並非用以繳購買國宅之自備款乙情,並無依據,且其主張函查相關資料亦無必要,蓋前揭函業已明白清楚表示被告甲○○於90年8月14日以現金臨櫃繳納自備款。

(二)從被告甲○○之配偶蕭秋燕所有之民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察,迄於90年8月8日帳戶結存金額為80萬777元,然於90年7月16日帳戶結存金額僅為777元,於90年8月7日及次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0萬元,其中2筆為林秋苓自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入,扣除於90年8月7日現金提款10萬元,帳戶結存金額始為80萬777元。並核對林原農証稱借款30萬元、林邱綢証稱借款40萬元、林秋苓証稱借款2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與前揭客觀帳戶資金之流向吻合,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又被告甲○○於向林原農等人借款後再向丙○借款返還林原農等人,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三)又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未查証是否有自蕭秋燕帳戶提領30及40萬元及林秋苓戶頭並無存入20萬元之紀錄前即認定被告甲○○向林原農及林邱綢等借款及還款之事實,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是否自蕭秋燕帳戶提領30及40萬元及林秋苓戶頭有無存入20萬元之紀錄,僅能証明蕭秋燕及林秋苓帳戶內有金額流動之情形,並不當然足以証明先前有借款及事後還款之事實,且前開紀錄亦非証明有無借款或還款之唯一証據,告訴人之主張尚無理由。

(四)查被告丙○確實在90年8月21日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100萬元,而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3年6月24日民信字第2812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農貸借據、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上開貸款之100萬元即是交給被告甲○○付房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又告訴人主張被告甲○○購屋自備款早在90年8月8日付清,無須再向丙○借50萬元云云。惟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處分舉出証人劉添泉、蕭秋燕等人為証,從証據之評價上並無違反証據法則之情形,告訴人徒以被告甲○○無須再借50萬元云云,而質疑被告甲○○之借款動機,尚屬無據,何況被告甲○○亦曾表示尚須支付家具費用約須50至60萬元,此部分之真實性固有待查証,惟重點仍在於被告甲○○是否曾有借款50萬元之事實,而非在於其動機,前揭証人即已足以証明有借款之事實,告訴人之質疑即非有理由。又聲請意旨一再質疑借款還款之細節及被告與証人間之陳述有諸多出入,惟本案係發生於00年間,諸多細節欲強求被告及証人清楚記憶,而完全吻合,反而違反經驗法則,原處分對於金額之流向既已輔以帳戶及借款資料等客觀金額流向而加以認定及取捨事實,尚難認為違反証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偵查機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故本案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