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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庚○○代 理 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乙○○

戊○○己○○甲○○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被告己○○、甲○○、丙○○、戊○○等四人則分別係大眾銀行業務承辦人員,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大眾銀行辦理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透支契約,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計息,嗣告訴人無法依約納息,經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對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而為本院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詎㈠被告乙○○、戊○○、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告訴人所滯欠之利息、違約金,於民事起訴狀及法院言詞辯論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及陳述,致使承辦之法院書記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審判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㈡嗣上開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告訴人應與賴永安連帶給付大眾銀行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詎被告乙○○、甲○○明知該判決之內容不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持上開判決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告訴人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二○之三四、二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二三之四號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告訴人應給付本金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上開房地經法院拍賣後取得價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後,被告乙○○、甲○○復依上開錯誤之計息方式陳報債權額,致使執行法院依不實陳報製作錯誤之分配表進行分配,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丙○○亦明知上開分配表不實,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意不為分配表更正之聲請,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㈢嗣被告丁○○、丙○○因前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不足清償大眾銀行之債權,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賴永安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並於審判中陳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致使承辦之法院書記官於職務上所掌之審判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乙○○、戊○○、己○○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丙○○共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以被告乙○○、戊○○、己○○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丙○○共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被告乙○○、戊○○、己○○、甲○○等人,於訴訟及強制執行中故意隱瞞聲請人有持續繳交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事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請求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利息,並以此作成分配表獲取不當利益。被告丁○○、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撤銷贈與之訴,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明白指稱「詎案外人(即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要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並於訴訟中仍為此主張。然聲請人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前之八十九年、九十年仍有持續繳交利息之事實,被告竟然隱瞞此等事實,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顯為意圖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且被告等人於訴訟中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聲請人從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繳交利息之聲明,係屬不實之事項,法院及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依其不實之聲明而為登載於訴訟及強制執行文書,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顯然於法不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戊○○、己○○、甲○○、丁○○、丙○○等人,依法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乃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聲請人如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有所違誤,自得於該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抗辯或另謀他法救濟,尚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戊○○、己○○、甲○○、丁○○、丙○○等人,依法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乃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其於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縱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仍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逕依其主張或請求而為認定。法院及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依被告等人之聲明而為登載於訴訟及強制執行文書,乃程序進行所必然,被告等人所為亦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固一再陳明有持續繳交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並提出大眾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為證,惟該紙對帳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有繳交利息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將本件借款迄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全數清償,聲請人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主張或請求,即難認係不實事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