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分別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均有修正,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減刑後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1、本件受刑人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適用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則應依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2、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惟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重利 │ 重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參佰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4月3日 │95年12月12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查 年│ │ │ ││案 度│年字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96年度偵字第2543││號 │ │5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案 號│96年度朴簡字90號│96年度嘉簡字548 ││ │ │ │號 ││ 實 ├───┼────────┼────────┤│ 審 │判 決│96年4月23日 │96年4月26日 ││ │日 期│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日 │案 號│96年度朴簡字90號│96年度嘉簡字548 ││ 期 │ │ │號 ││ ├───┼────────┼────────┤│ │確 定│96年5月14日 │96年5月24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參佰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