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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92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編號1至6)及罰金(編號7)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減刑部分】: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併分別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刑法修正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然附表編號2、3、4三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依同條例第九條,均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規定時,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惟撥諸前揭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情形,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編1之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則與編號2至6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仍得易科罰金。

㈢【數罪併罰,均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額不同,於定執行

刑時,仍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適用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而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則應依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部分仍應依原判決適用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1│刑法第321條1│刑法第321條1│刑法第321條1││ │項 │項 │項 │項3款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28日 │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4日 ││ │ │ │ │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查 年│ │檢察署95年偵│檢察署95年偵│檢察署95年偵│檢察署95年偵││案 度│年字號│字第7734號 │字第5435號 │字第5435號 │字第5955號 ││號 │ │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最 │ │ │ │ │ ││ 後 │案 號│95年度嘉簡字│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事 │ │第1687號 │504號 │504號 │3號 ││ 實 ├───┼──────┼──────┼──────┼──────┤│ 審 │判 決│95年11月30日│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96年2月7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 │ │ │ │ ││ 確 ├───┼──────┼──────┼──────┼──────┤│ 定 │案 號│95年度嘉簡字│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 日 │ │第1687號 │504號 │504號 │3號 ││ 期 ├───┼──────┼──────┼──────┼──────┤│ │確 定│95年12月21日│96年3月9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9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 │銀元叁佰元折│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佔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壹│ ││ │ │ │萬元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1│刑法第320條1│刑法第337條 │ ││ │項3款 │項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7日 │ ││ │ │ │ │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查 年│ │檢察署95年偵│檢察署96年偵│檢察署96年偵│ ││案 度│年字號│字第8752號 │字第1539號 │字第1539號 │ ││號 │ │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最 │ │ │ │ │ ││ 後 │案 號│96年度嘉簡字│96年度嘉簡字│96年度嘉簡字│ ││ 事 │ │第223號 │第546號 │第546號 │ ││ 實 ├───┼──────┼──────┼──────┼──────┤│ 審 │判 決│96年1月31日 │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2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確 ├───┼──────┼──────┼──────┼──────┤│ 定 │案 號│96年度嘉簡字│96年度嘉簡字│96年度嘉簡字│ ││ 日 │ │第223號 │第546號 │第546號 │ ││ 期 ├───┼──────┼──────┼──────┼──────┤│ │確 定│96年2月26日 │96年5月17日 │96年5月17日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罰金新臺幣伍│ ││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仟元,如易服│ ││ │,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勞役,以新臺│ ││ │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算│ ││ │ │折算壹日 │壹日 │ │├───────┼──────┼──────┼──────┼──────┤│ 附 註│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