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八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嘉義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 │、第1項第2款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9日 │95年9月5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查 年│ │ │ ││案 度│年字號│96年度偵字第6017│96年度偵字第6507││號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513號 │95年度易字513號 ││ 實 ├───┼────────┼────────┤│ 審 │判 決│95年10月25日 │95年10月25日 ││ │日 期│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日 │案 號│95年度易字513號 │95年度易字513號 ││ 期 ├───┼────────┼────────┤│ │確 定│95年11月23日 │95年11月23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易科罰金,以新臺│伍日,如易科罰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