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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一、二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其所犯附表所示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三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之列,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