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重利 │重利 │├───────┼────────┼────────┼────────┼────────┼────────┤│ 宣 告 刑 │拘役參拾日,如易│拘役參拾日,如易│拘役參拾日,如易│拘役參拾日,如易│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 │├───────┼────────┼────────┼────────┼────────┼────────┤│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5日 │96年3月1日 │96年3月5日 │96年3月9日 │96年3月28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查 年│ │ │ │ │ │ ││案 度│年字號│96年度偵字第2842│96年度偵字第2842│96年度偵字第2842│96年度偵字第2842│96年度偵字第2842││號 │ │號 │號 │號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 │ ││ 事 │案 號│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 實 │ │158 號 │158 號 │158 號 │158 號 │158 號 ││ 審 ├───┼────────┼────────┼────────┼────────┼────────┤│ │判 決│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96年6月1日 ││ │日 期│ │ │ │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 │ ││ 日 │案 號│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96年度朴簡字第 ││ 期 │ │158 號 │158 號 │158 號 │158 號 │158 號 ││ ├───┼────────┼────────┼────────┼────────┼────────┤│ │確 定│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拘役拾伍日,如易│拘役拾伍日,如易│拘役拾伍日,如易│拘役拾伍日,如易│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註│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