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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七七一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9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9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9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9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附表編號1至6得定執行刑、附表編號8、9部分得定執行刑,而聲請各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附表編號8、9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附表所示編號7之偽造文書罪,雖不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不得減刑之罪,然其與不得減刑之詐欺罪為牽連犯,且其宣告刑逾一年六月,自不予減刑。又附表所示1至7之罪,及附表所示8、9之罪,分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受刑人部分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罪,定應執行刑一年,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行為後法律變更,然附表編號8、9二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則於適用刑法四十一條及減刑後定執行刑時,即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9二罪在新法施行前,則該二罪定應執行刑時,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於各罪及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7不予減刑),附表8、9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至6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7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8、9罪減得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聲請書雖未記載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諭知。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偽造文書 │重利 │槍砲彈藥刀械││ │品 │品 │ │ │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 │ │ │貳月 │ │,併科罰金參││ │ │ │ │ │萬元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45條 │槍砲彈藥刀械││ │條例第10條2 │條例第10條1 │ │ │管制條例第12││ │項 │項 │ │ │條4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19日│91年11月19日│88年2月26日 │87年8月 │91年11月19日│├───┬───┼──────┼──────┼──────┼──────┼──────┤│偵 及│機 關│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查 年│ │檢察署91年毒│檢察署91年毒│檢察署88年偵│檢察署88年偵│檢察署91年偵││案 度│年字號│偵字第4104號│偵字第4104號│字第10478號 │字第10478號 │字第22904號 ││號 │ │ │ │ │ │ │├───┼───┼──────┼──────┼──────┼──────┼──────┤│ 最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後 │案 號│92年上訴字第│92年上訴字第│91年度訴緝字│92年度上訴字│92年度訴字第││ 事 │ │2007號 │2007號 │第152號 │第1806號 │928號 ││ 實 ├───┼──────┼──────┼──────┼──────┼──────┤│ 審 │判 決│92年7月31日 │92年7月31日 │92年4月1日 │92年8月14日 │92年8月29日 ││ │日 期│ │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 確 ├───┼──────┼──────┼──────┼──────┼──────┤│ 定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92年度上訴字│91年度訴緝字│92年度上訴字│92年度訴字第││ 日 │ │第2007號 │第2007號 │第152號 │第1806號 │928號 ││ 期 ├───┼──────┼──────┼──────┼──────┼──────┤│ │確 定│92年7月31日 │92年9月12日 │92年9月18日 │92年9月18日 │92年10月31日││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併科罰金壹││ │ │ │ │ │萬伍仟元 │├───────┼──────┼──────┼──────┼──────┼──────┤│ 附 註│ │ │ │ │ │└───────┴──────┴──────┴──────┴──────┴──────┘┌───────┬──────┬──────┬──────┬──────┐│ 編 號 │ 6 │ 7 │ 8 │ 9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偽造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管制條例 │ │品 │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 │肆月,併科罰│拾月 │ │ ││ │金柒萬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216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管制條例第8 │ │條例第10條1 │條例第10條2 ││ │條4項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11月19日│90年2月29日 │93年4月23日 │93年4月20日 ││ │ │ │ │ │├───┬───┼──────┼──────┼──────┼──────┤│偵 及│機 關│板橋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 年│ │檢察署91年偵│檢察署90年偵│檢察署93年核│檢察署93年核││案 度│年字號│字第22904號 │字第2869號 │退毒偵字第10│退毒偵字第10││號 │ │ │ │號 │號 │├───┼───┼──────┼──────┼──────┼──────┤│ 最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後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 事 │ │928號 │369號 │434號 │434號 ││ 實 ├───┼──────┼──────┼──────┼──────┤│ 審 │判 決│92年8月29日 │92年9月15日 │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2日││ │日 期│ │ │ │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確 ├───┼──────┼──────┼──────┼──────┤│ 定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90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 日 │ │928號 │369號 │434號 │434號 ││ 期 ├───┼──────┼──────┼──────┼──────┤│ │確 定│92年10月31日│92年10月13日│93年12月3日 │93年12月3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不符合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併科罰金新│拾月 │,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 │臺幣參萬伍仟│ │,以銀元參佰│易科罰金,以││ │元 │ │元折算壹日 │銀元參佰元折││ │ │ │ │算壹日 │├───────┼──────┼──────┼──────┼──────┤│ 附 註│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