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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93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另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上開合併處罰之各罪減刑後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併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正 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