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澎湖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以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署押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麻醉藥品管理例第│刑法第217條1項 ││ │條1項 │13條之1第2項4款 │ │├───────┼────────┼────────┼────────┤│ 犯 罪 日 期 │83年10月間至 │82年3月下旬至 │84年3月22日、 ││ │84年3月22日 │83年8月15日 │84年3月23日 │├───┬───┼────────┼────────┼────────┤│偵 及│機 關│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嘉義地檢 ││查 年│ │ │ │ ││案 度│年字號│82年度偵字第3840│82年度偵字第3840│84年度偵字第1529││號 │ │號、5714號、7640│號、5714號、7640│號 ││ │ │號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上訴字第 │84年度易字第1085││ 實 │ │6617 號 │6617 號 │號 ││ 審 ├───┼────────┼────────┼────────┤│ │判 決│84年10月30日 │84年10月30日 │84年11月29日 ││ │日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 日 │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 │83年度上訴字第 │84年度易字第1085││ 期 │ │6617 號 │6617 號 │號 ││ ├───┼────────┼────────┼────────┤│ │確 定│84年10月30日 │84年10月30日 │84年12月29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1項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