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施打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8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7日止間犯附表編號2所示施打毒品罪,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66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撤回上訴,又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2年4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