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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07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刑事判決書、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前科表等可憑。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

三、另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而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犯之,編號各罪均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編號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於定執行刑時,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後規定亦不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定執行刑後准其易科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