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0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如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0號裁定減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此部份重複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幫助詐欺 │幫助恐嚇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1項、│刑法第339條、第 ││ │第30條 │346條、第30條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4日 │95年12月26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查 年│ │ │ ││案 度│年字號│96年度偵字第3592│96年度偵字第2729││號 │ │號 │、3032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案 號│96年度嘉簡字第 │96年度嘉簡字第 ││ 實 │ │977 號 │759 號 ││ 審 ├───┼────────┼────────┤│ │判 決│96年6月29日 │96年5月31日 ││ │日 期│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日 │案 號│96年度嘉簡字第 │96年度嘉簡字第 ││ 期 │ │977 號 │759 號 ││ ├───┼────────┼────────┤│ │確 定│96年8月20日 │96年7月16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 │符合減刑條例第2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 │條1項3款(業經另││條例 │ │案裁定減刑)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 │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仟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業經另案裁定減││ │ │刑) │├───────┼────────┼────────┤│ 附 註│ │已經96年度聲減字││ │ │第1640號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