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另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附表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亦有修正,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至於本件就有關定應執行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供參照),是本件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於96年7月16日前經發佈通緝並緝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稽,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亦經緝獲,即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含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表】甲○○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搶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19日 │94年5月10日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案 號│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94年度偵字第3913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21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 │判 決│96年4月17日 │96年3月30日 ││ │日 期│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21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 │確 定│96年5月15日 │96年5月22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折算壹日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