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9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被告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四十一條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廢除,未執行之刑免除執行,此部分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並核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之罪,則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1│刑法第320條1│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項 │項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 │1項 │1項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29日 │93年11月7日 │93年11月7日 │93年12月8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 年│ │檢察署94年偵│檢察署93年偵│檢察署93年偵│檢察署94年毒││案 度│年字號│字第3187號 │字第6293號 │字第1069號 │偵字第391號 ││號 │ │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最 │ │ │ │ │ ││ 後 │案 號│94年嘉簡字 │93年嘉簡字 │93年訴字413 │94年訴字229 ││ 事 │ │779號 │1137號 │號 │號 ││ 實 ├───┼──────┼──────┼──────┼──────┤│ 審 │判 決│94年7月11日 │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94年9月23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確 ├───┼──────┼──────┼──────┼──────┤│ 定 │案 號│94年嘉簡字 │93年嘉簡字 │93年訴字413 │94年訴字229 ││ 日 │ │779號 │1137號 │號 │號 ││ 期 ├───┼──────┼──────┼──────┼──────┤│ │確 定│94年9月20日 │94年2月16日 │94年3月17日 │94年10月8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以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 │銀元叁佰元折│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附 註│與2至5不得定│ │ │ ││ │執行刑 │ │ │ │└───────┴──────┴──────┴──────┴──────┘┌───────┬──────┬──────┬──────┬──────┐│ 編 號 │ 5 │ │ 7 │ 8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法 條 項 款 │ 法 條 項 款│ 法 條 項 款││ │條例第11條第│ │ │ ││ │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9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 │ 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查 年│ │檢察署93年毒│ │ │ ││案 度│年字號│偵字第1515號│ │ │ ││號 │ │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法院 │ 法院 ││ 最 │ │ │ │ │ ││ 後 │案 號│94年嘉簡字 │ 年 字 號 │ 年 字 號 │ 年 字 號 ││ 事 │ │229號 │ │ │ ││ 實 ├───┼──────┼──────┼──────┼──────┤│ 審 │判 決│94年8月2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 │ 法院 │ 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4年嘉簡字 │年 字 號 │ 年 字 號 │ 年 字 號 ││ 日 │ │229號 │ │ │ ││ 期 ├───┼──────┼──────┼──────┼──────┤│ │確 定│94年11月7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條 項 款 │ 條 項 款│ 條 項 款││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 │ │ ││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叁佰元折│ │ │ ││ │算壹日 │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