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4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二八七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就該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均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予敍明。
四、又按受刑人部分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行為後法律變更,因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適用刑法四十一條時,即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於各罪及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
1、2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琪男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以參佰元折│ │ ││ │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 │ ││ │第1項 │第1項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5日 │95年6月6日 │ │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查 年│ │檢察署95年偵│檢察署95年偵│ │ ││案 度│年字號│字第5214號 │字第4199號 │ │ ││號 │ │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 │ │ │ │ ││ 後 │案 號│95年度嘉簡字│95年度嘉簡字│ │ ││ 事 │ │第1082號 │第879號 │ │ ││ 實 ├───┼──────┼──────┼──────┼──────┤│ 審 │判 決│95年8月24日 │95年6月30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定 │案 號│95年度嘉簡字│95年度嘉簡字│ │ ││ 日 │ │第1082號 │第879號 │ │ ││ 期 ├───┼──────┼──────┼──────┼──────┤│ │確 定│95年11月17日│95年7月27日 │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2條1項3款 │ 2條1項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銀元參佰元折│ │ ││ │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