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
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包攬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5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之常業包攬訴訟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惟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部分,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時之法律,即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常業包攬訴訟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 │ │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210條 │刑法第157條第2項 │刑法第216、210條 ││ │ │(修正前)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5月間 │85年5月25日至87年2月 │91年5月17日 ││ │ │ │ │├───┬───┼──────────┼───────────┼──────────┤│偵 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署 │ │署 ││ ├───┼──────────┼───────────┼──────────┤│年 度│案 號│86年度偵字第23203號 │86年度偵字第23203號 │92年度偵字第3384號 ││案 號│ │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審│案 號│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92年度簡字第672號 ││ ├───┼──────────┼───────────┼──────────┤│ │判 決│88年3月4日 │88年3月4日 │92年6月9日 ││ │日 期│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92年度簡字第672號 ││ │ │ │ │ ││ ├───┼──────────┼───────────┼──────────┤│ │確 定│90年5月3日 │88年3月4日 │92年6月26日 ││ │日 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折算1日 │├───────┼──────────┼───────────┼──────────┤│備 註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 ││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